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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台州乐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台州乐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台州乐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381号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乐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iv> 法定代表人:徐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未来公司)与被告台州乐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乐、被告台州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采购和销售侵犯第22892825号、第22892823号、第22892833号、第22856597号、第2285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0866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参与了台州市黄岩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黄岩第二中学)的招标项目,招标时间为2018年10月。

招标文件中招标项目的15项,积木机器人高级套装10套(11399元/套)、WER比赛能力挑战赛场地模型套装1套(4439元/套)、WER能力挑战赛场地框架1套(5999元/)、WER工程创新场地框架1套(4439元/套)和WER工程创新场地框架1套(1999元/套)等5个招标项目合计人民币130866元,均属于原告的能力风暴系列产品,主要涉及原告核定商品为第7类的第22892825号、第22892823号、第22892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核定商品为第28类的第22856597号、第2285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台州乐乐公司应标并且中标,并向黄岩第二中学供货一批机器人产品。

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应提供制造厂家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及售后服务承诺函。

但是,被告并非原告授权经销商,其产品并无合法来源且原告也从未提供过授权书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经原告多次沟通,要求台州乐乐公司提供产品合法来源证明,被告拒不提供。

原告员工闫泽佳到学校现场核实,发现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被告公司追溯码,涉嫌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能力风暴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台州乐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购得机器人设备,产品来源合法,有发票为证,并且已经通过学校专家验收,原告的业务员也核实过。

因此侵权事实上不存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黄岩第二中学机器人实验室项目》招标公告,被告是帮助黄岩第二中学采购安装,涉案标的物没有单独销售价格,不存在销售行为。

而且上海未来公司的产品只是标书中的一个子项目。

授权书只是投标过程中的一个加分项目,在投标过程中被告已申明没有该项目授权书。

三、原告为了垄断整个招投标市场,在其业务员验证产品是正品的情况下,仍以侵权起诉,实乃诬告行为。

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在招标上有原告公司的产品,就要由原告公司指定人员中标,就失去了招投标的意义。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产品外包装、2018年合格证,拟证明被告向黄岩第二中学所提供的中标产品;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许可;

3、台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黄岩第二中学机器人实验室设备采购的招标邀请及需求;

4、比赛场地地图,拟证明学校每年比赛场地不同,被告向学校提供的不是2017年的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是一次性向黄岩第二中学提供2017年的产品,学校再付款给被告;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涉及的授权书,这是投标的加分项目,不是必须提供的材料;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货发票,拟证明被告向黄岩第二中学所提供的中标产品是从原告处所购;

2、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是帮助黄岩第二中学采购安装,没有销售价格,也不存在销售,而且原告的产品只是标书中的一个子项目;

3、评分细则,拟证明授权书非必需项目;

4、验收报告,拟证明学校已经通过验收,并已结清货款,被告产品是正规产品;

5、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的产品,但销售给黄岩第二中学不是原告授权。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1、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注册有下列商标: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的第22892825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机器人(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子工业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电池机械、洗衣机(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3月21日的第228928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机器人(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子工业设备、清洁用吸尘器、电池机械、洗衣机(截止);

注册日期2017年2月22日的第228928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类,包括洗衣机、矿井作业机械、清洁用吸尘装置、电子工业设备、电池机械、厨房用电动机械、机器人(机械)(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2月21日的第22856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8类,包括智能玩具、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玩具、积木(玩具)(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2月21日的第22856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智能玩具、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玩具、积木(玩具)(截止)。

被告于2015年12月03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徐金英,经营范围:产业机器人研发;

机器人器材销售;

机器人教材研发服务;

举办机器人比赛服务。

2018年10月,黄岩第二中学通过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机器人实验室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台州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ZJJT-2018-036)。

被告中标了上述招标项目中的15项,包括积木机器人高级套装10套、WER比赛能力战赛场地模型套装1套、WER能力挑战赛场地框架1套、WER工程创新场地框架1套和WER工程创新场地框架1套。

被告原系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地区的代理商,2017年年底代理权限终止。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包括WER积木机器人高级套装25套、WER场地框架4套、WER工程创新赛场地框架1套、WER能力挑战赛模型套装5套、WER工程创新赛场地模型套装2套,合计金额200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供货黄岩第二中学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公司生产的正品,但并非通过现台州代理商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上海未来公司系涉案第22892825号、第22892823号、第22892833号、第22856597号、第228565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双方均无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台州乐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未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台州乐乐公司曾系被告授权代理商,其在诉讼中始终主张涉案商品系从原告处购买的正品商品,并提交了相应的购货发票。

上海未来公司亦不否认双方之前的代理销售关系,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商品是正品。

因此,上海未来公司关于台州乐乐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涉案商品是原告所称的“串货”,本案中台州乐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商标法意义上讲,商标权商品如经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让,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若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原告应当以其他请求权基础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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