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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066号
案件名称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众口可调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初3066号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江华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颍,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众口可调饮品店,经营者王雪,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山东交通学院购物中心**档位。

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众口可调饮品店(以下简称众口可调饮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包括停止使用“密雪时光”商标字号在内的侵犯原告享有的“冰雪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责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3.责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2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新鲜冰淇淋茶饮行业的连锁加盟公司,依法享有“冰雪时光”商标权及特许备案经营资格。

该商标在国际分类第29、30、31、32、33、35等40个分类中注册。

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原为原告方的加盟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第32类商标权项下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密雪时光”,并允许众口可调饮品店开设加盟店进行销售。

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宝岛公司于2018年4月7日注册了第23617162号“冰雪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葡萄汁,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汁,汽水,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原告宝岛公司还在国际分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5类等40余个类别商品上注册或授权取得了“冰雪时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3月7日,被告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申请注册了第23122712号“密雪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

茶味非酒精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

2018年3月7日,李晓龙还在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密雪时光”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3月6日。

被告龙一公司在经营冰淇淋与茶饮产品中,使用“密雪时光”商标,属于第30、32类中的产品使用,许可众口可调饮品店使用该商标属于第35类中的使用范围,并未超过使用范围。

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30类、32类、35类中的商品及服务与被告龙一公司使用的第30类、32类、35类的商品及服务等为相同商品和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原告与被告均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故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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