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123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顾乡三店,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79号。
负责人:高华。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顾乡三店(以下简称华滨公司顾乡三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滨公司顾乡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滨公司顾乡三店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华滨公司顾乡三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华滨公司顾乡三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合法权益。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获得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本案要求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1月23日,源德盛公司请求,国际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该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6年2月20日,经营范围:购销及维修通讯器材等;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系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购销及维修通讯器材等。
2018年9月4日,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号的“华滨通讯顾乡店”销售了自拍杆1个,并出具刷卡小票、发票、商品销售及售后维修保修凭证、名片。
刷卡小票记载:商户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分店华滨通讯航母(顾乡三店),金额RMB68.00。
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移动通信设备*配件”,数量1,价税合计¥68.00,加盖“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商品销售及售后维修保修凭证记载:2018年9月4日,七彩蜗牛自拍杆,数量1,单价¥68,加盖“华滨通讯航母顾乡分店现金收讫”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保全。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收缩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自拍杆无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具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并举示了票据。
源德盛公司陈述,源德盛公司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厂家生产专利产品,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销售。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销售三无产品,不属善意销售情形。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的法律状态系有关国家机关公示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本案焦点为,华滨公司顾乡三店是否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本案,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应以该范围为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收缩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产品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经营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施以应有的注意。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没有对产品来源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未证明其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未证明其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源德盛公司诉请华滨公司顾乡三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源德盛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与华滨公司顾乡三店因本案侵权行为获利情况均不能认定。
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获得的利润等情节,确定华滨公司顾乡三店赔偿的数额。
源德盛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华滨公司顾乡三店系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适用该规定。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顾乡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顾乡三店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黑龙江华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顾乡三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