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99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东旭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3栋15号。
经营者:廖东旭。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东旭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区东旭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