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8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联系地址: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斯塔德侯德斯卡德街道6号(Stadhouderskade6,1054ESAmsterdam,theNetherlands)。
代表人:海格曼·马基恩(MartijnHagman),德·巴克·克莉丝塔·于连(KristaYuLiandeBakke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兰,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5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汤美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艾德公司),并授权其转委托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徐富明、周伟东二位律师,对于侵害汤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使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转委托授权等权利,并以中英文双语的形式予以明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汤美公司的授权委托中,既有对受托方亲自代理的授权,也有对委托方选任适格代理人的授权。
受托人瑞艾德公司基于汤美公司的授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行使的是汤美公司委托其选任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委托选任诉讼代理人必须为个人,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徐富明、周伟东根据受托代理汤美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四条第12条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从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简化救济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考虑,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根据上述司法政策及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外国权利人授权给国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转授权国内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该类诉讼都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
汤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继兰、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汤美公司第328575号、第4054206号、第25518586号、第14570255号、第2021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库存商品;
2.高继兰、淘宝公司赔偿汤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60元、购物费161元、差旅费等费用);
3.高继兰、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美公司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8575号、第4054206号、第25518586号、第14570255号、第2021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汤美公司授权瑞艾德公司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等)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等;
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
在必要的情况下,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利。
瑞艾德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富明、周伟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汤美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等)产生的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诉状、提交诉状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汤美公司系第328575号、第4054206号、第25518586号、第14570255号、第2021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汤美公司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汤美公司虽然授权瑞艾德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瑞艾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汤美公司关于瑞艾德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瑞艾德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进行转委托的授权亦为无效授权。
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富明、周伟东基于无效授权提起的诉讼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美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外国企业汤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其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受托人瑞艾德公司并非前述条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适格主体,故汤美公司对瑞艾德公司的授权不具有相应效力。
而瑞艾德公司依据《委托书》第(13)条转委托条款将其无权进行的诉讼代理事宜转委托他人,该转委托亦不具有相应效力。
本案《民事起诉状》系由转委托受托人签署,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汤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