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4民初15571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310057103。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
被告:深圳市智菱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城广场皇舟苑大厦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57894B。
法定代表人:李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红,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女。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菱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刘国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红、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28万元、侵权费用2万元,共计赔偿3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040734号“BLT”商标、第3040732号“BLT”商标、第3040728号“博林特”商标、第3040729号“博林特”商标注册人。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博林特”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通过网络销售宣传博林特配件及带有BLT英文商标图片的商品,并从中获利,在网络平台的销售宣传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对公众造成混淆。
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的全国电梯配件销售及电梯维保市场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博林特品牌的市场信誉。
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既不具备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更未通过侵犯原告商标权获取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不知道“博林特”“BLT”属于注册商标,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未销售原告的电梯主控器,也没有在第三方的电梯主控器上使用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接到法院调解员的电话后立即删除了阿里巴巴店铺有关“博林特”的所有信息;
原告的商标非驰名商标;
被告使用的图片是“电梯主控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
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也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原告公司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未销售任何关于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既没有侵权事实,也没造成侵权后果。
原告主张侵权赔偿28万,侵权费用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退一步讲,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但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并不具备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且及时删除了"博林特""BLT"的所有信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28万及侵权2万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3040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含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楼梯(滚梯)、机器人(机械)、操作机(机械手)、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运输机(机器),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
2.第3040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自动旋转栅门、升降机操作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7日;
3.第30407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自动旋转栅门、升降机操作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27日;
4.第30407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含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楼梯(滚梯)、机器人(机械)、操作机(机械手)、升降设备、装卸设备、运输机(机器),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
2016年12月6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升降机)、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商品上的‘博林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获奖照片,据此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显示:1.2006年9月,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的“BLT博林特牌电梯、扶梯”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2.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3.2006年10月,“”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沈阳市著名商标(2006-2009)”;
4.2009年12月,“”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沈阳市著名商标(2009年-2012年)”。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唯一一份“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奖牌是在2006年9月份获得的,其余均为辽宁沈阳等地方的证书,证明了“博林特”商标具有地域性,并非驰名商标。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20)辽省证民字第951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5日,公证员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智菱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智菱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皇城广场皇舟苑大厦1909,法定代表人为李凤英,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梯配件、电梯设备批发、电子产品购销、国内贸易、技术及货物进出口;
搜索“博林特708”,在结果中点击“博林特电梯主控器MPK708AC全新原装出售”链接,该链接显示的图片附有“”标识,页面载明“未设定价格,您可以向供应商询价以得到产品报价”字样,详细信息显示“材质:主控器,品牌:其他,用途:乘客电梯”“奥的斯变频器星玛电梯门机变频器Mini-Con全新原装出售135××××2650”。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网络销售、宣传“博林特”配件及带有“BLT”英文商标的图片商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其没有在线上或线下销售博林特主控器,之所以放在网页上是想要了解这类产品的市场行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链接已删除。
被告主张其未成交过一笔关于“博林特”电梯配件的交易,并向法庭提交了发货单截图。
庭审中,被告登录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账户“szdtpj0”,点击进入“已卖出”商品,搜索查询“博林特”“BLT”“博林特BLT”,均未搜索到包含上述字样的成交记录。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30元、交通费3622元、住宿费792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滴滴出行--行程单、客运费发票、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
同时,原告主张支出餐饮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奖牌照片打印件、滴滴行程单、机票行程单、发票、发货单截图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040728号“”、第3040729号“”、第3040732号“”、第3040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的商品标题使用“博林特电梯主控器MPK708AC全新原装出售”字样进行许诺销售,在商品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梯主控器,与原告第3040732号“”、第3040728号“”核定使用的“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同时,该商品系电梯的组成部分,与第3040734号“”、第3040729号“”商标核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第三,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040732号“”、第3040734号“”字母、字体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标题使用的“博林特”字样与第3040728号“”、第3040729号“”相比,除字体不同,文字内容、排列一致,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040728号“”、第3040729号“”、第3040732号“”、第3040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
故本院判处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保护强度应与其知名度一致;
2.侵权性质。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价格,仅有询价,经当庭查询被告的销售记录,显示未有该产品的销售记录,被告的侵权情节较轻,现有的证据未显示被告的行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
3.原告合理开支情况。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及差旅费等,结合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菱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燕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