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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荣、程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25刑初89号
案件名称吴文荣、程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5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荣,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武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钊,男,汉族,1996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芳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宋春旺,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旌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信,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周家青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及其辩护人徐健、王芳芳、张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从临安苇杭园艺有限公司离职,并私自带走该公司注册品牌“仙葩”类产品10种喷剂和3种颗粒的商标标贴。

4月至9月期间,在未经“仙葩”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吴文荣、程钊、宋春旺三人合伙购买机器设备和生产花肥花药所需的膨润土、药液、瓶子、商标标贴等材料,雇佣工人在租赁的旌德县兴隆镇黄华组195号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仙葩”牌花肥花药,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价格分别为茎腐克星、红蜘蛛专杀、蚧壳虫专杀、生根壮苗素、超级动力素、细胞分裂素、控徒长剂、促生产剂、广谱杀虫剂、广谱杀菌剂等十种喷剂2.5元/瓶,土壤杀虫剂、土壤杀菌剂6元/瓶,颗粒控释肥4元/瓶,累计销售额148241.1元。

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旌德县兴隆镇黄华组195号民房内查获部分未使用“仙葩”品牌标贴和假冒注册商标“仙葩”牌的花肥花药,价值计1160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均于2018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各退缴5万元。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984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均退赃5万元,可从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吴文荣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文荣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度,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人程钊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钊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主观恶性不大;

坦白、自愿认罪;

家庭贫困。

请求对被告人程钊宣告缓刑,判处罚金时考虑其经济负担能力。

被告人宋春旺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春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被告人宋春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悔改,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春旺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临安苇杭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程钊提供的花肥花药配方,宋春旺、吴文荣、程钊微信帐号、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及交易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62×××50工行卡交易记录,吴文荣的淘宝帐号、交易记录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

证人吴某1、王某2、吴某2、吴某3、吕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款书;

电子数据宋春旺等人微信账户及交易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5984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均退赃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各辩护人的请求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春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文荣、程钊、宋春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家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璐珩                                                               书 记 员   丁福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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