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76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红建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东起第二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L。
经营者:李红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红建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李红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建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建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红建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李红建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李红建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4月14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李红建商行经营的门头标有“盛鸿烟酒茶”字样的商店,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4瓶。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
李红建商行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红建商行未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3589、3599、3591、3595、3640、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古井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263号公证书,证明证明古井公司调查取证的过程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李红建商行商店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李红建商行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酒盒包装立体商标、第13701699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酒瓶包装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4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东路与望湖北路交口向东约200米路北、门头标有“盛鸿烟酒茶”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40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一宾馆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414)第0000515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标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
公证处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263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内盒、瓶身卡扣及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及图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内盒的包装设计与第10476053号商标相同,酒瓶的包装设计与第13701699号商标相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李红建商行系李红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9年4月9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东起第二间门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茶叶、日用百货、保健食品销售,卷烟零售。
2019年6月18日,古井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建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李红建商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李红建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内盒、瓶身卡扣及瓶盖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及图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内盒的包装设计与第10476053号商标相同,瓶身的包装设计与第13701699号商标形同,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李红建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李红建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红建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李红建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红建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红建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李红建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