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02**民初96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燕平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市仔村桃源路路口/div>法定代表人:江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金平,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何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燕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退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400元。
审判长 黄春英审判员 蒋 倩审判员 司鑫茹审判员 陈鸿哲审判员 赵 程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理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