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40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胜钦,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胜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莉环、人民陪审员王换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金胜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70855、7859363、815482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金装1998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45.34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666.66元、公证费250元、公证购买费38元,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己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胜钦辩称,被告只是在2015年注册但是没有成功。
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经营者一直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在那里做了两个月的事,现在店铺还在经营,法人代表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14日中午到东莞市××镇团结路的“金成连锁超市”购物,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真实的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两份显示,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注销,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销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后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又于2015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金建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商标权被侵害之时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字号为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登记经营者为金建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应以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为起诉的被告,并列明该字号的经营者金建红,而原告现在起诉的被告为金胜钦,并于本案庭审中申请追加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及金建红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胜钦于2016年4月14日还经营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胜钦于2016年4月14日共同经营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侵害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即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胜钦对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于本案庭审中要求追加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店及金建红参加诉讼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系起诉对象有误,而并非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东莞市虎门金成泰日用品及金建红参加本案诉讼,与被告金胜钦共同承担责任的要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