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100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博雅轩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凯源路东侧门脸房。
经营者:吕伟昌。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博雅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张庆枚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