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9知民初13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绿色果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长益路。
经营者:徐昌辉。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绿色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