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建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荣,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爱熹熹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毕升路******。
法定代表人:沈文俊。
原审被告:成都尚古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iv>法定代表人:赵超迁,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崇古尚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超迁,董事长。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凝,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宏,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建军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2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忻建军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亦未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审被告上海爱熹熹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熹熹公司)对玉石的鉴定行为是其单独实施的,上诉人并非原审被告爱熹熹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上诉人也并非原审被告成都尚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也未参与原审被告尚古公司、成都崇古尚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古公司)销售玉石的行为。
第二,基于各原审被告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本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与针对三原审被告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进行合并审理。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忠荣、原审被告爱熹熹公司、尚古公司、崇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制作、原审被告爱熹熹公司出具鉴定证书、原审被告尚古公司、崇古公司销售的玉雕作品使用了“忠荣玉典”,共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
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不属于管辖程序的处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邵 勋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