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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87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87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路33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L。

法定代表人:朱正周。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数据线的行为;

2.判令正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侵犯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3.判令正周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等);

4.正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系深圳市内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注册了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195919号商标。

2002年“华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华为公司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正周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华为公司产品,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商标,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华为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周公司未答辩。

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19591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是案涉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证据2.(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第7630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商标被评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巨大。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4385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正周公司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仿冒产品,且擅自在店招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华为公司因本案证据保全支出购物20元。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750元。

正周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手机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手机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手机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号通知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商标图样包括“华为”、“”、“”。

2013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依据证据保全申请,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军二中路文化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店名显示为“正周通讯”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人员以消费者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0元,购买了“华为数据线”1条,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截屏显示付款给“三星电子朱正周”)。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密封后交申请人指派人员保管。

公证处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3857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9页含17张照片。

华为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750元。

庭审中,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一个白色纸盒包装的数据线,与华为公司正品比对,正品的包装纸盒侧面有防伪二维码,扫描后可以进入华为官网,被诉侵权数据线外观与正品无实质性差异,但包装盒无防伪二维码。

经比对,被诉侵权数据线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商标相同,“”字样与第14203958号商标相同,“”标识与第14203959号商标相同,且上述标识下方标明了“华为数据线”字样。

另,(2018)厦鹭证内字第4385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正周公司在其店招和店内宣传上使用了“”标识,与第14195919号商标相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正周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6月11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长江路333号二楼,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维修及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周公司是否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正周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华为公司系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正周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数据线与华为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数据线纸盒上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商标相同,“”字样与第14203958号商标相同,“”标识与第14203959号商标相同,且上述标识下方标明了“华为数据线”字样,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另,正周公司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属于同类服务且视觉上构成相同。

因正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宣传上使用“”标识经过华为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正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在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正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周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正周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综上,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数据线的行为;

二、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庐江县正周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审 判 员 许 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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