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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果县康润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0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果县康润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知民初3号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三灶科技工业园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2。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新塘横岗头**之一自编**405一社会信用代码:×××505 法定代表人:林启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住所,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社会信用代码:×××247 法定代表人:谢伟宏 委托代理人罗宁东,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果县康润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左贝贝;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婷;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谢伟宏及其代理人罗宁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标志;

2、判决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判决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在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放弃赔偿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的专用权 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由武汉市海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获得注册,2006年2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医用导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热绷带(外科敷料)、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子。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经营,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二、原告及其所拥有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我国第一家专业从事高分子凝胶核心材料及凝胶芯制品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其前身是武汉海格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第一款退热贴——兵兵退热贴的生产商。

原告及其兵兵退热贴获得了中国养生保健高峰论坛指定产品、中国诚信创业示范企业、珠海市先进单位、上海世博会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指定产品、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博览会优质产品奖、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广东省优秀企业理事单位、广东省自主创新示范企业等荣誉,行业影响力大,知名度高。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退热贴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混淆,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且被告一注册资本100万,可见其侵权能力强、范围广。

被告二在其经营的药房帮助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属于侵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商标,该商标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合法的注册商标权利应受到保护。

答辩人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护理器械;医用体温计;医用水袋;疝气带;医用注射器。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本案中,答辩人作为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乒乒贝贝”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有权合法使用“乒乒贝贝”商标。

二、答辩人的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注册商标没有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无效宣告或者不予核准注册,其有权在核定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告本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乒兵贝贝”商标提起异议、无效或者撤销,但是原告没有向国家商标局提起,而是直接向法院要求停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原告放弃向商标局正常申诉的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不应代为行使本属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

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有权在核定范围内继续使用。

三、答辩人注册的“乒乒贝贝”商标与原告的“兵兵”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1、答辩人的“乒乒贝贝”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原告的“兵兵”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通过审核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从2017年有效存续至今,合法的注册商标权应受到保护。

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答辩人使用引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具体对比如下图: 答辩人引证商标原告商标 ①字体上,引证商标是可爱的幼圆字体,原告的“兵兵”中间部分改为两个圆圈,采用的是特殊设计,两者字体设计完全不同。

②字数和字形上,引证商标是4个汉字,原告商标是2个汉字,字数相差2个汉字;

字形上,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没有一个字相同。

③读音上,引证商标拼音为“pīngpīngbèibèi”,而原告商标为“bīngbīng”,两者读音完全不同。

④含义上,引证商标的前者“乒乒”引用的是儿歌《数蛤蟆》里的歌词“一只蛤蟆一张嘴,两只眼睛四条腿,乒乒乓乓跳下水”当中的“乒乒”,属于拟声词,而后面的“贝贝”则是小宝贝的意思,前后结合读起来声音清脆悦耳,朗朗上口,表达小朋友跳下水之后的可爱和清凉。

而原告商标“兵兵”中的“兵”意指“士兵”,有守卫、保护身体不受病菌侵害之意。

两者含义大不相同。

⑤整体外观上,引证商标的首字是“乒”,原告商标的首字是“兵”,两者的首字不同,原告商标的“兵”字中间采取特殊设计的圆圈,使两者的字形相差非常明显。

而且前者4个字,后者2个字,区别非常大。

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区分二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2016年12月)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第四条“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一)款“文字商标的审查”第3点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与原告商标4个汉字当中没有一个字相同,字形设计也不同,读音完全不同,含义不同(引证商标表达的是小朋友跳下水之后的可爱声音和清凉之意,原告商标表达的是保护守卫之意),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四、答辩人使用的是自己独创设计的包装,与原告包装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开,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对比答辩人使用的包装和原告的产品包装: 答辩人产品包装原告产品包装对比可以看出: 1、商标标识:引证商标“乒乒贝贝”底部是红色的箭头按钮图案,上面的“乒乒贝贝”采用空心白字,“乒乒”的拼音“PINGPING”标注在中文下方,“贝贝”的拼音“BEIBEI”标注在中文上方,整个商标标识既有图案,又有中文和拼音,整体较为一致。

设置在包装正中间,特别显眼的是标识底部的红色箭头按钮。

而原告的商标标识底部采用的蓝色波纹图案,色调较沉,“兵兵”两字为白色字体,标识设置在产品包装的最左上方。

2、色彩:答辩人包装整体采用深蓝色的背景色,沉稳大气。

小朋友后面的是白色的冰块和淡蓝色。

而原告包装采用的是浅蓝色的背景,“医用退热贴”后面的是透明带蓝的水滴。

2、图案:答辩人包装中部突出的是一个开口大笑的娃娃,三根头发,占据整个包装的中心位置;

而原告包装突出使用“医用退热贴”三字以及后面的水滴,排列左边占二分之一,右边一个彩虹和头发浓密捂嘴笑的小朋友,占据整个包装的右边二分之一位置。

两个包装的图案突出重点完全不同,前者较为集中在小朋友和标识上,后者图案元素较为分散。

3、形状:答辩人包装是竖立的方形,原告包装是横向长方形。

4、数量:答辩人包装一般是4贴装,而原告包装一般为3贴、6贴、9贴、6+3贴或12贴装。

因数量不同产品包装及大小也非常不同。

综合上述对比,两者包装无论从商标标识设计、色彩、图案、形状还是数量等来看,均存在巨大差异,答辩人所使用的“乒乒贝贝”商标及包装均由其委托设计师独创设计而成,对设计出来的包装及标识均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轻易即可区分出二者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而且经答辩人在淘宝网输入关键词搜索“退热贴”,搜索结果显示80%以上不同种类不同品牌的退热贴均是蓝色包装盒及含有婴儿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和独占使用。

五、即使答辩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有不规范行为,也仅是应当改正的行为,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完全按照注册商标的标识“”去使用,而使用了最新设计的“”,仅属于不规范使用,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限,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六、答辩人使用涉案商标非常少、程度轻,没有恶意。

答辩人注册的“乒乒贝贝”商标2017年拿证以来,并没有真正投入使用,数量非常少,程度非常轻。

而且从答辩人的角度来说,其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其有权合法使用。

主观上,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恶意。

2016年07月27日年申请“乒乒贝贝”商标后,答辩人一个月后又申请了第21043814号第10类的“好娃娃贝贝”商标并获准注册,表明其专注儿童市场及对“贝贝”两字的喜欢。

七、原告诉讼请求三没有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或者答辩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维权费也没有依据。

原告仅举证其支出的公证费,并没有其它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的相关依据,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的合理支出5万元应不予支持。

且答辩人所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消费者可轻易区分二者,不构成侵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行为而造成商誉的贬损或市场份额的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答辩称,1、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性;

该产品是被告一生产,由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备案的“粤穗携备20150276号”医用退热贴,该产品均具有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和产品技术要求;

2、答辩人被起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系答辩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广西汇佰康医药公司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变更诉请,该答辩从略)。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238865号商标,核定产品项目为第10类: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医用导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热绷带(外科敷料)、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子;

2-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年央视一台、金鹰卡通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获得了较高的荣誉,得到了消费者认可,并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7、2016、2017、2018年度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兵兵退热贴的年销售收入高,销售区域广,每年给国家缴纳的税收较高;

8、(2019)桂南内证字第01770号(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及购货小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答辩人拥有乒乒贝贝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产品只在广东有知名度,无证据证实在广西有知名度;

广告是付费行为,单凭一份广告合同不能证实其产品在全国有知名度,要认定有知名度,应取得驰名商标;

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名下有多种产业,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本案产品在整个纳税中所起的作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至于购货小票中“兵兵贝贝”系工作人员的打印笔误;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费用与原告诉请的金额相差甚远。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致;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答辩人无关;

对证据9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答辩人不应赔偿。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证;

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及诉请均有一定的关联,可以认定并采证。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其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权,可在核准范围依法使用该商标;

2、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商标在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和状态,证明原告没有依法向国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提起异议、无效或者撤销,商标在有效存续期内;

3、委托设计合同,证明涉案商标及包装由被告委托他人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被告对该标识及包装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4、淘宝网“退热贴”的搜索结果,证明市面上大部分退热贴产品均为蓝色包装盒和婴儿图案;

5、第21043814号第10类的“好娃娃贝贝”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善意注册;

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实物。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正因为被告未按照商标注册状态使用,突出使用“乒乒”、缩小“贝贝”,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侵犯原告的在先使用权;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对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证;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果县康润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登记并经营;

2、广西汇佰康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合格供货方档案、公章备案表、质量保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所销售本案涉案药品是经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货,产品来源合法,也证明广西汇佰康医药有限公司系合法公司,具有销售本案涉案药品的资质及授权相关人员对外负责销售;

3、广西汇佰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被告所销售本案药品是经过正当、合法途径进货,产品来源合法;

4、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及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证明被告销售本案涉案药品来源合法,也证明供货商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系合法有资质的公司,被告无侵权的故意。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被告作为经营药店者,应知晓两药品间的区别,但从收银小票来看,将涉案产品打成“兵兵贝贝”,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解,且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应该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证据三性均可认定,予以采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前身是武汉海格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

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由武汉市海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获得注册,2006年2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医用导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电热绷带(外科敷料)、病人身上伤痛处防压垫子。

该商标先后于2013年和2016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止。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792417号第10类“乒乒贝贝”()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护理器械;医用体温计;医用水袋;疝气带;医用注射器。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兵祥与广西南宁桂南公证处公证员去到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用2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乒乒贝贝医用退热贴”的货物一盒,并取得了《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票据一张。

随后对货物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从当庭拆封及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实物来看,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乒乒贝贝”退热贴未按照其所注册的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乒乒”,“贝贝”明显比乒乒两字要小。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已经注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是否侵犯了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退热贴触犯了“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规定,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诉至法院,法院因此受理并无不当。

其次,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虽然也取得了“乒乒贝贝”的商标注册权,但在其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退热贴),没有按照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商标,扩大突出使用了“乒乒”而缩小使用“贝贝”,使得该四个字的文字商标变成各由两个字组成的词组结合。

原告与被告的产品,虽然细致认真地比较,从字数、读音具体颜色上不尽相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品的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的比对。

本案涉案药品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看,“兵兵”与“乒乒”无论字形及读音均近似,尤其在被告扩大突出使用了“乒乒”而缩小使用“贝贝”后更是明显;

其他方面,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乒乒贝贝”退热贴虽然为竖立的方形盒装,但与原告“兵兵”退热贴横向的方形类似,外包装的蓝色及其他颜色组合虽有不同,但总体差别不大。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4、“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断为近似商标”及15、“两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等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案中其生产的“”医用退热贴上的“乒乒贝贝”商标与原告生产医用退热贴上的“兵兵”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标志,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构成了对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再次,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销售了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了对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

最后,关于赔偿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的索赔请求,属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

且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在本案中已举证证实其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销售了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依法应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亦即停止销售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乒乒贝贝医用退热贴”。

至于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原告诉请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近似标志的请求成立;

至于诉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兵兵”商标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平果县康润大药房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三、由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州林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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