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431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31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岗路。

经营者:张大秋,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自主申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明,系经营者张大秋的丈夫。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以下简称京溪口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京溪口口便利店的经营者张大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商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商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溪口口便利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广州市白云区银利街43档(东兴胶袋行)以市场正品流通价128元每箱购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及维权费用。

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被告的获利进行赔偿,被告在本案中的销售金额仅为2元,与原告诉请的20000元相差巨大。

被告仅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水平,且因受疫情影响,涉案店铺面临关闭状态,请求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05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淑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梅岗路显示“口口香茶烟酒”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淑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批。

随后陈燕淑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同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购得的商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淑收执。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打印件(共7页,内含14张照片)。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得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梅岗路1号的显示“口口香茶烟酒”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购买的实物为两包正面印有“”标识纸手帕,生产日期均为“2019090319:54”,并通过手机付款2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包纸手帕。

纸手帕外包装正反两面印刷“”图案,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字样,且右上角均标注R字母,左侧面标有原告二维码,右侧面印有“制造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代码:A)”“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字样。

原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对比的结果如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刷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纸巾对角印有维达英文商标,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同。

拆开纸巾外包装,被控侵权商品纸质更加粗糙,背面花纹比较杂乱,甚至有一些并没有清晰地印刷出来英文商标;

原告的纸张质感会更加优质,比较细腻,花纹比较整齐;

纸巾外包装的生产日期的字体,原告正品更加清晰。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为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微信名为“牛利岗纸巾”的用户的聊天内容,2019年11月23日,“牛利岗纸巾”称“你的意思是说要两件那个小纸巾维达”,被告称“4112还是461”,“牛利岗纸巾”称“461,这个是底单,他等一下那个投单会留在档口给你的。

”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底单显示“维达2件128.25元”;

被告向“牛利岗纸巾”付款461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无法证明出聊天对象的主体信息,也无法表明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

图片的打印件没有对方的签名,无法体现其来源,图片真实性无法核对。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800元。

其中: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金额为32800元、编号为36250472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该发票备注部分标注含本案公证书号在内共41个公证书号。

律师费及调查费均没有提供票据证实。

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被告京溪口口便利店于2019年5月8日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大秋。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在京溪口口便利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05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为证,且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京溪口口便利店销售。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纸手帕外包装正反两面均印刷的“”标识、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字样;

纸手帕对角均印有“Vinda”字样,均属显著位置,且外包装印刷的“”标识“Vinda”字样的右上角均标注R字母,上述使用“”标识和“Vinda”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印刷的“”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刷的“Vinda”字样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部分相同,因此,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表现形式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性来源。

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且聊天内容仅涉及“维达”字样,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述聊天记录记载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的合法性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交了800元公证费的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口口便利店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