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1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临夏路名俊康体保健按摩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下沟14号。
经营者:冯明军,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耿玉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关区临夏路名俊康体保健按摩店(以下简称:名俊康体按摩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俊康体按摩店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阳北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阳北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础事实没有依据。
一审认定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与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为倒签合同,故不能证明沈阳北星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前取得辽作登字2017-A-00000171号作品登记证书所涉及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公证书仅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系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作出,但不能对说明内容是否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予以证明,在证人郭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故沈阳北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诉权,一审认定沈阳北星公司系涉案著作权使用人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北星公司辩称,沈阳北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是郭某及沈阳北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署时间和授权期限上存在瑕疵,但著作权作为一种单方的授权行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公证声明、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著作权人郭某许可沈阳北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虽为倒签合同,但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名俊康体按摩店的上诉请求。
沈阳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俊康体按摩店立即停止侵犯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2.判令名俊康体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5900元。
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3.判令名俊康体按摩店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9日著作权人郭某登记作品脊柱梳理(宣传册),作品类别为其他,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L-00290930;
2016年9月28日著作权人郭某登记作品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A-00394668;
2016年9月28日著作权人郭某登记作品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G-00394663;
同日,著作权人郭某登记作品漫画(系列作品),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94667;
2017年2月28日著作权人郭某登记作品北星脊柱梳理(对联),作品类别为文字,创作完成及首次发布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7-A-00000171;
2016年8月16日著作权人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上述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
2016年8月17日著作权人郭某向沈阳北星公司出具《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
2018年3月29日著作权人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共同出具内容为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两说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合同签订日期打印错误。
现两说明人确认该协议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著作权人郭某声明的(2019)辽诚证民字第2483号公证书和沈阳北星公司声明的(2019)辽诚证民字第2484号公证书。
沈阳北星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8月14日。
名俊康体按摩店系2016年9月14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美容美体、保健器械批发零售。
登记设立后一直以“忠正康体”为商标进行装潢及对外宣传。
2017年7月17日,沈阳北星公司委托王永龙申请甘肃省国信公证处对名俊康体按摩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下沟14号城关区临夏路名俊康体保健按摩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附载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店内拍摄的照片3张,取得名俊康体按摩店店内广告彩页1张。
甘肃省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出具(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5678号《公证书》一份。
沈阳北星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沈阳北星公司以名俊康体按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阳北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北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6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
驳回沈阳北星公司的起诉。
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沈阳北星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
2.沈阳北星公司主张名俊康体按摩店侵权有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郭某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宣传册)进行作品登记、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进行作品登记、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漫画(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2017年2月28日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
2016年8月16日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2016年8月17日郭某向沈阳北星公司出具《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
故沈阳北星公司取得上述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及授权许可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倒签合同,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因著作权许可系一种单方的授权行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供的公证声明、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著作权人郭某认可沈阳北星公司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的事实,许可合同只是进一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的地位,故沈阳北星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名俊康体按摩店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名俊康体按摩店是否侵犯了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依据查明的事实,名俊康体按摩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沈阳北星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涉案作品且未标明作者,侵犯了沈阳北星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沈阳北星公司要求名俊康体按摩店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的行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沈阳北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名俊康体按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和艺术性、名俊康体按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以及沈阳北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名俊康体按摩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为30000元(包括沈阳北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
关于名俊康体按摩店提出相关类似案件已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省法院已立案再审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俊康体按摩店立即停止侵犯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名俊康体按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销毁涉案侵权物品;
三、名俊康体按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沈阳北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名俊康体按摩店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诉讼标的为侵害著作权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沈阳北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公民的作品,其他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虽未明确规定起算时间,但结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时间亦为作品首次发表之日,如未发表的,为作品创作完成之日。
本案涉案作品均经备案登记,亦载明作品首次发表日期,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
二审中争议的作品北星脊柱梳理(对联)的首次发布日期为2006年1月1日,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亦应自2006年1月1日起算。
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出具《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时,郭某已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许可使用合同与维权授权均合法有效。
(2019)辽诚证民字第2483号、2484号公证书均是对著作权人郭某许可沈阳北星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及确认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作出的声明予以公证,证实声明系郭某本人作出。
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均系著作权人单方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许可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仅需著作权人单方认可。
郭某本人出具声明确认授权时间经公证机关公证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该声明无需郭某本人出庭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确认郭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郭某与沈阳北星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维权授权委托书确认沈阳北星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事实清楚。
名俊康体按摩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城关区临夏路名俊康体保健按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