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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96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润地星城**1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P。

经营者:李权,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以下简称铭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铭品商行的经营者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铭品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700元、购买费44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3.铭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5月14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铭品烟酒”经营场所,以440元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已注册“古井贡”牌白酒。

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铭品商行辩称,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酒是铭品商行销售的,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3589、3588、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2174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39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铭品商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铭品商行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构成侵权。

铭品商行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4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路西北润地星城、门头标有“铭品烟酒”字样的商店。

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40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

当晚在一宾馆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14)第0001466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胶带、铆钉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公证处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934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均为印刷造假,内盒铆钉、瓶身卡扣和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4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及图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铭品商行认为不构成侵权。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凤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铭品商行系李权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8年6月27日,,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润地星城**103商铺经营范围烟、日用百货、食品零售。

2019年8月5日,古井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古井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95540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铭品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铭品商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铭品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印刷、内盒铆钉、瓶身卡扣和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年份原浆”字样与第7079342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表示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及图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铭品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铭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铭品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铭品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铭品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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