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从外地购买“五粮液”等酒类外包装、散酒的方式,在其位于本市郾城区董庄家内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将其生产的白酒对外予以销售。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后,从其家中查获未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258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60瓶、水晶瓶“五粮液”30瓶、“剑南春”白酒60瓶、“贵州茅台”酒90瓶、“五粮液”(1618)54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586140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产品。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假酒及假酒外包装照片、证人陈某1、易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认为陈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至今未对注册商标所有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从外地购买“五粮液”等酒类外包装、散酒的方式,在其位于本市郾城区董庄家内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将其生产的白酒对外予以销售。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后,从其家中及其租赁房屋内查获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五粮液”酒瓶172个、“五粮液”酒箱30个、“五粮液”防伪标38个、“五粮液”酒盒30个、“五粮液”商标60个、“五粮液”瓶盖40个,以及未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258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60瓶、水晶瓶“五粮液”30瓶、“剑南春”白酒60瓶、“贵州茅台”酒90瓶、“五粮液”(1618)54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8614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
于2019年1月11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同日陈某甲被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户籍证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
证实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郾城区董庄村制作和存放假酒的地点进行了搜查。
扣押了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五粮液”酒瓶172个、“五粮液”酒箱30个、“五粮液”防伪标38个、“五粮液”酒盒30个、“五粮液”商标60个、“五粮液”瓶盖40个,以及未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258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60瓶、水晶瓶“五粮液”30瓶、“剑南春”白酒60瓶、“贵州茅台”酒90瓶、“五粮液”(1618)54瓶等物品。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说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
证实“五粮液”商标及徽记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剑南春”商标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泸州”“泸州老窖”商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别(鉴定)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酒、“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酒、水晶瓶“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酒及“五粮液”酒瓶、“五粮液”酒箱、“五粮液”防伪标、“五粮液”酒盒、“五粮液”商标、“五粮液”瓶盖均系假冒商标所有权人产品。
6、漯源价定[2019]0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扣押陈某甲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酒、“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酒、水晶瓶“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酒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586140元。
7、辨认笔录。
证实经田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是向其销售假酒的人。
8、证人陈某2、易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董庄村制售假酒。
9、证人田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经到遂平县向田某销售过假冒的“剑南春”、“泸州老窖”等酒。
10、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3证言。
证实陈某甲租用他们房屋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陈某甲供述了其制作销售假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酒、“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酒、水晶瓶“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1618)酒及“五粮液”酒瓶、“五粮液”酒箱、“五粮液”防伪标、“五粮液”酒盒、“五粮液”商标、“五粮液”瓶盖,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销售和酒类外包装生产、加工、销售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