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康馨礼品园、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康馨礼品园、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康馨礼品园;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278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门县康馨礼品园,经营场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

经营者:林春娥,女,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v> 经营者:林志威,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县康馨礼品园(以下简称康馨礼品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7月31日追加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以下简称益泉副食商行)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康馨礼品园委托代理人邵涌、被告益泉副食商行经营者林志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康馨礼品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六个经典核桃”商标标识,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4月4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经被告康馨礼品园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涉案产品系其从被告益泉副食商行购买所得,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康馨礼品园答辩称:一、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康馨礼品园侵权的唯一证据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的公证书,无法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康馨礼品园处购买,也无法证实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的核桃饮品系通过正常渠道向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批发购进的,而核桃饮品的生产厂商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据生产厂商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称,其所使用的“六个经典”商标系山东珍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六个经典”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现在有效期内,为合法使用商标。

三、从原告现提交的侵权证据上来看,“六个经典”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六个核桃”商标有着巨大的区别,根本不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存在,也即“六个经典”商标不存在侵权“六个核桃”商标事实。

四、原告使用的商标虽是驰名商标,但其受法律保护的仅是其使用的商标,而不是其商标所使用的产品。

综上所述,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被告康馨礼品园没有侵权的事实,且销售的是合法的不侵权的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馨礼品园的起诉。

被告益泉副食商行答辩称:一、案涉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很大,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为“六个经典”,系在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不近似,不会引起混淆,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案涉产品的包装系自主设计,在涉案产品上标注核桃是国家标准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使用。

三、被告益泉副食商行的销售行为即使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进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证据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具备较高声誉。

证据6、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9)浙台东证字第96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的公证费用情况。

证据9、关于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已经被宣告无效。

被告康馨礼品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声明书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曾经向被告益泉副食商行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过相应产品。

被告益泉副食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43839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商标国家批准在32类耐酸饮料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15636081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个厂家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3、第10430357号“露露六个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4、第17856802号“六个坚果”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5、“超六仁之鲜”第15805602号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6、第8821694号、第13057241号“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7、第10326723号“好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8、第18937693号“陆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9、第17049436号“NEW六个”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

证据3-9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不享有“六个”、“核桃”的专用权。

证据10、植物蛋白、复合蛋白行业标准,用以证明二者为不同产品。

证据11、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格产品。

证据12、“六个核桃”产品铁罐、纸箱、手提袋图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用以证明“六个核桃”没有商标性使用。

证据13、第13438396号、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局决定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六个核桃”不同且不混淆。

证据14、手提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四份、铁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得到全方位保护。

证据15、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商标不侵权,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16、注册号为35747300及申请号为38581897的“六个经典”商标申请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六个经典”商标为合法商标。

证据17、第1722785号“六个圆”、第1722792号“六个圈”、第6882855号“新六个”、第9930027号“六冠”、第12723925号及第10016036号“六冠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六个”不是原告专有,并且仅为一个修饰词。

证据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用以证明产品名称表示在显著位置并无可替代,商标性使用与产品名称的区别。

证据19、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产品有正当来源。

证据20、原告第28624222号“小六”、第28601652号“新六个”、第28592164号“经典六个”、第28584093号“六个野生”、第28601048号“六刻核桃”、第28595437号“六大核桃”、第28587087号“七个核桃”、第28585394号“好六个”、第28585852号“六个石磨核桃”、第28599430号“六个土核桃”、第28588929号“六个山核桃”、第28601584号“六个核桃花生露”、第28601518号“六个铁核桃”、第28597127号“六个纯核桃”商标注册登记查询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借口,恶意注册别的公司的商标,均被知识产权局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馨礼品园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仅仅证明“六个核桃”的相关来源,并无法证明本案商标侵权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证书,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河北省,不应去成都进行公证。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经营地在三门,原告没有在三门公证处申请保全,反而在椒江公证处申请保全不当,该两份证据仅仅证明60元的支付宝账单,没有任何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照片。

对证据9,仅仅是一份裁定书,无法证明第15636081号商标已经在法律意义上宣告无效。

被告益泉副食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载的内容距今时间过长,不能反映原告目前的市场状况。

对证据7公证书明确购买的是“六个经典核桃”一箱,但公证书中的照片只有“六个经典”,没有“核桃”,对公证书内容与照片的一致性有异议。

对证据9该“六个经典”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正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

对被告康馨礼品园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益泉副食商行。

被告益泉副食商行经质证对被告康馨礼品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并非使用该商标。

对证据2无异议,但第1563608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对证据3-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其对应涉案产品的批次。

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六个核桃”一直作为商标使用。

对证据13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1563608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所以相关该份裁定书无效。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商标权,被告也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所产生的时间早于原告的涉案商标申请日,从而构成在先使用。

对证据15无法确认。

对证据16仅仅证明相应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也未实际取得,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六个经典”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证据19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上面的盖章是否系其真实印章,原告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就是发货单上的产品也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馨礼品园经质证对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15636081号“六个经典”商标曾于2018年7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的事实。

对被告康馨礼品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曾向被告益泉副食商行购买相应“六个经典核桃”的事实。

对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9、11-14、16-18、20,本案评价的为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上述证据同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0,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持有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

对证据15,他案的判决书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9,无法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单据上所载的发货日为2018年11月5日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所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原告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三门县康馨礼品园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品零售。

被告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2019年4月4日,案外人金海波来到三门县人民路三门县人民医院附近,在门面标为“康馨礼品园”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箱“六个经典核桃”。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9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所购实物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上述各部分均标识有“六个经典”+两颗核桃图文标识,包装箱及饮料罐上并标识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康馨礼品园、益泉副食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外人对从被告康馨礼品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足以认定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依法享有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包装上标注为复合蛋白饮料,但结合其标注的花生酱、核桃酱等配料,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当认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涉案商品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识品名为“六个经典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再次,涉案商标虽然固有显著性较弱,但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

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箱及饮料罐上标识的品名“六个经典核桃”字样,其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经典”二字,“经典”二字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没有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

“六个经典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虽在字数、字体上有所不同,但从整体外观及含义上看同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厂家享有“六个经典”商标使用权,但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在产品上规范使用“六个经典”商标,其在“六个经典”后加入字体、大小均相同的“核桃”二字,显然是为使“核桃”同“六个经典”一同发挥识别作用,构成相对连贯的“六个经典核桃”的整体外观,利用涉案商标已有知名度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结合涉案商标较强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对应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来源相同,或在来源上具有其他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康馨礼品园、益泉副食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康馨礼品园提供了被告益泉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益泉副食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声明书各一份,被告益泉副食商行认可曾向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过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原告对于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益泉副食商行亦予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能够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

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康馨礼品园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故被告康馨礼品园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所售,原告亦不认可,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益泉副食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益泉副食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益泉副食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益泉副食商行向被告康馨礼品园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县康馨礼品园、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833322、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临海市杜桥益泉副食商行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