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13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宫集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宫集镇人民路中段南侧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18。
经营者:谢慧军。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宫集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太和县宫集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查明,太和县宫集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已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莉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光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