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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辖终30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大宝路**美生慧谷科技园美谷****、美谷****-1、美谷****-4。

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div>法定代表人:佐藤基嗣,代表取缔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涛,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恒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小口**西三旗文化科技园******/div>法定代表人:李婷宽,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会社)、原审被告北京恒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道公司上诉称,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为:一、本案中的共同被告恒海公司事实上并不是亿道公司的经销商,仅仅只是一个“网购收货地”,从松下会社提交的证据七可以看出,松下会社委托代理人是从阿里网站上直接与亿道公司进行买卖,亿道公司只是告诉松下会社北京有负责人,事实上涉案产品发货、保修责任以及售后均由亿道公司承担。

而且,亿道公司与恒海公司也并没有任何关于涉案产品的代销关系,故恒海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并不是商品,只是一个“样机”。

亿道公司从始至终只向恒海公司发过一台样机,样机上没有任何关于亿道公司的信息和商标,且亿道公司并没有授权恒海公司可以进行销售。

恒海公司不具备经销商资格。

三、亿道公司作为本案中主要的被诉主体,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在深圳。

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也审理过松下会社诉亿道公司外观专利侵权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松下会社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依据法律、尊重事实,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共同被告恒海公司为亿道公司的经销商,而非“网络收购地址”。

松下会社提交的经公证证明的网络聊天记录中,亿道公司有明确表示恒海公司为其北京销售商,并且也明确了无论亿道公司还是恒海公司均能提供且保证负责维修及售后服务,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

此外,松下会社提交的公证书还证明,恒海公司为松下会社的代理人所购买之涉案产品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

二、涉案产品不是样机而是商品。

根据松下会社提交的经公证证明的网络聊天记录,亿道公司明确指出随商品会附上保修卡,并告知松下会社的代理人保修卡上的商标是亿道公司以公司名义注册的,并且保证虽然没有写明自己的公司名称,但是从地址和联系电话也能确认就是亿道公司本身,并且提供了保修卡正反两面的照片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就是亿道公司。

三、专利权侵权案的被诉主体是作为制造者的亿道公司和其经销商恒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恒海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经营并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企业,作为亿道公司的经销商,在北京市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既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法院,也是本案中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本案涉案产品与松下会社与亿道公司以前发生的侵权纠纷为不同主题,深圳的法院管辖对案件审理有利之理由不成立。

且亿道公司在前次侵权纠纷刚刚结束就再一次侵犯松下会社的其他外观专利权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该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本案中,根据松下会社提交的初步证据,虽然松下会社委托代理人宋硕是通过网络平台下单预订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宋硕系以消费者身份到亿道公司指定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恒海公司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盖有恒海公司公章的《收据》。

该亿道公司指定的恒海公司交付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销售凭证的地点,应当理解为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故可以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同时,本案被告恒海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且被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恒海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亿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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