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丛灿,男,1972年1月29日生,无业,住兴化市。
被告人姚丛灿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
被告人姚丛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华琴(系被告人姚从灿妻),女,1973年10月20日生,无业,住兴化市。
被告人顾华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宝年,男,1963年9月5日生,无业,住兴化市。
被告人孙宝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印有“三和维信”、“维多VitaSweet”、“JKsweet”(捷康)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等物品,在租用的兴化市昌荣镇唐子村一处民房内,将糖精、纽甜等掺入安赛蜜、阿斯巴甜、三氯蔗糖,灌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甜味剂(增甜剂),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孙宝年、左云胜(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51910元。
其中被告人姚从灿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对外销售,被告人顾华琴主要负责将原材料按比例称重、搅拌均匀后灌装成袋。
2019年1月16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姚从灿驾驶的京P×××××车内扣押上述准备发货给左云圣的100千克假冒的“维多”牌阿斯巴甜、75千克假冒的“维多”牌安塞蜜以及32千克已经包装完成的假冒的“捷康”牌三氯蔗糖(非法经营数额计6400余元)、2千克“海波”牌安赛蜜,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人造甜味剂(增甜剂)部分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
同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姚从灿夫妻二人租用的民房中还依法扣押大量的制假材料及制假工具等。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姚从灿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左右,经事前联络,被告人孙宝年明知姚从灿生产、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甜味剂(增甜剂),仍以46260元的价格从姚从灿处购买1000千克假冒的“维多”牌安塞蜜及40千克假冒的“三和维信”牌三氯蔗糖,并以68000余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宝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宝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孙宝年、顾华琴手机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4.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6.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宝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从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顾华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从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顾华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宝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及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13886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
同时,其也是第60419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人造甜味剂。
江苏维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96275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淀粉;
纤维素;
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等等。
同时,其也是第232158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1):酸、碱……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
山东三和维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第174622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同时也是第17504474号“”商标注册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止,其亦是第2012575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在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均包含有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这一商品。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印有“三和维信”、“维多VitaSweet”、“JKsweet”(捷康)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等物品,在租用的兴化市昌荣镇唐子村一处民房内,将糖精、纽甜等掺入安赛蜜、阿斯巴甜、三氯蔗糖,灌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造甜味剂(增甜剂),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孙宝年、左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51910元。
其中被告人姚从灿主要负责原材料采购、对外销售,被告人顾华琴主要负责将原材料按比例称重、搅拌均匀后灌装成袋。
2019年1月16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姚从灿驾驶的京P×××××车内扣押上述准备发货给左云圣的100千克假冒的“维多”牌阿斯巴甜、75千克假冒的“维多”牌安塞蜜以及32千克已经包装完成的假冒的“捷康”牌三氯蔗糖(非法经营数额计6400余元)、2千克“海波”牌安赛蜜,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上述人造甜味剂(增甜剂)部分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
同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姚从灿夫妻二人租用的民房中还依法扣押大量的制假材料及制假工具等。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姚从灿退出人民币5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左右,经事前联络,被告人孙宝年明知姚从灿生产、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甜味剂(增甜剂),仍以46260元的价格从姚从灿处购买1000千克假冒的“维多”牌安塞蜜及40千克假冒的“三和维信”牌三氯蔗糖,并以68000余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孙宝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孙宝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孙宝年、顾华琴手机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4.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6.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孙宝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从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顾华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综合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孙宝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从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顾华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孙宝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的商标标识、制假工具、原料、成品等,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扣押被告人姚从灿、顾华琴的华为手机两部、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