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7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嘉新电子产品维修中心,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
经营者:蔡晨鹏,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嘉新电子产品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嘉新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嘉新维修中心的经营者蔡晨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客户维修中心”、“服务中心”、“”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07日至2025年08月06日。
2010年0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28日至2020年09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客户维修中心”、“服务中心”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及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体验店”的字样及“”、“”的标识,并且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新维修中心辩称,1.我不知道不让挂华为公司的广告,大街上都是这样的手机维修店,我在第一时间接到通知后就已经整改完毕;
2.我中心一直都是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手机维修店,从未宣称自己是华为售后,或者其他品牌售后,也从未销售手机;
3.顾客进门咨询华为售后报修预约维修等我方工作人员会正确给予顾客地址,所以华为公司起诉我误导消费者不存在;
4.我中心现处于倒闭状态,租房也马上到期,原告索要数额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4195919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第7215766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1420395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周皓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在相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9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郑某随同周皓一起来到位洛阳市凯旋西路与解放路交汇处东南侧一处门头标示有“客户维修中心”等字样的店铺,一行人进入该店铺,周皓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充电器一个。
由周皓将上述充电器进行封装。
由李某贴上经李某、郑某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十三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周皓保存。
2019年7月8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57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显示有六瓣花瓣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店铺内前台背景墙显示有六瓣花瓣图形标识。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快速充电器一个,该充电器的包装盒正反面上方均有“HUAWEI”字样,正面右下方及二维码上有“”标识,该充电器上有“HUAWEI”字样。
经现场查询二维码显示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另查明,被告嘉新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10日成立,经营,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者蔡晨鹏,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维修;
电子产品销售。
庭后,经原告代理人去被告经营场所核实,该维修中心店铺门头及室内装潢已经拆除涉案相关标识,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拆除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涉案第14203957号“”、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4203957号“”商标构成相同,原告没有授权被告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前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六瓣花瓣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属于同类服务,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本判决已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拆除涉案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已经拆除涉案相关标识,且不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拆除事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嘉新电子产品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嘉新电子产品维修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