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49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佳彬,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佳彬及辩护人江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彬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在没有注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租的宝安区石岩街道圆岭工业区一厂房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Iphone”。
2018年7月6日,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其生产的印有“Iphone”标识的手机壳20200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非法制造印有“Iphone”标识的手机壳4万多个。
被告人陈佳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佳彬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总共就只生产了印有“Iphone”标识的手机壳20200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佳彬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所制造的“Iphone”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刚超过2万件入罪标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佳彬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没有注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租的宝安区石岩街道圆岭工业区一厂房内非法制造美国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Iphone”(注册号为G1303517,有效期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6年5月10日)。
2018年7月6日,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其生产的印有“Iphone”标识的手机壳20200个及印制标识机器一台。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陈佳彬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非法制造“Iphone”商标标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复函、证据复制提取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陈佳彬的供述、电子数据查封现场图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彬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彬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非法制造印有“Iphone”标识的手机壳4万多个仅有被告人陈佳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佳彬称一共生产了4万多个标识也并未明确是否包含被查获的20200个,且陈佳彬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佳彬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佳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佳彬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陈佳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Iphone”标识的手机壳202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查获的作案工具印制标识机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肖 少 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