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荣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人孙荣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后来,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人乔后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飞,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正良,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人常正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以简易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期间,建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荣建及其辩护人孙竹洪、被告人乔后来及其辩护人李树飞和被告人常正良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孙荣建雇佣被告人乔后来、常正良,经乔后来介绍在怀远县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宣酒”、“口子窖”白酒,原料、包装、酒瓶等物品由孙荣建购买,三人共同负责灌装、包装。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512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338瓶假冒古井贡酒五年、48瓶假冒宣酒、54瓶假冒口子窖五年、284瓶假冒口子窖六年、90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绿瓶),以及大量制假包装材料、桶装酒等物品。
被告人孙荣建将其生产的350件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以100元至140元不等价格向张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怀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相关照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证、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证;
提供了被侵权公司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后来、常正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荣建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其未按照标价进行计算,与鉴定价格也不相符;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后来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后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正良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正良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孙荣建雇佣被告人乔后来、常正良,经乔后来介绍在怀远县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宣酒”、“口子窖”白酒。
原料、包装、酒瓶等物品由孙荣建购买,三人共同负责灌装、包装。
被告人孙荣建负责假酒的销售,被告人乔后来帮助孙荣建接听客户电话。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512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338瓶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白酒、48瓶假冒宣酒白酒、54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284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90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绿瓶)白酒。
被告人孙荣建将其生产的120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80件五年“口子窖”白酒分别以每件110元、每件11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以每件105元的价格销售给持有手机号132××××8505的人(无法查到该机信息)古井贡酒五年白酒150件。
经怀价证认(2019)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宣酒48瓶,认定价格3840元;
口子窖六年284瓶,认定价格39760元;
口子窖六年绿瓶90瓶,认定价格12600元。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有标价的以标价为计算标准,没有标价的以估价为标准,共计人民币118855元。
被告人乔后来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常正良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怀远县搜查,现场扣押压盖机、灌装机各一台,散装白酒13桶(每桶25L),古井献礼内盒4760个、古井献礼外箱1000个(1*4)、古井五年外箱400个(1*4)、古井五年空瓶子4260个、古井献礼纸质手提袋1300个、古井五年纸质手提袋800个、古井五年盒盖2000个、古井八年空酒瓶150个、古井酒瓶盖子12000个、古井箱贴1200张,宣酒空酒瓶288个、宣酒内盒70个、宣酒外箱50个、宣酒盒盖1500个、宣酒酒瓶盖50个、宣酒酒箱铆钉500个,口子窖五年盒盖4200个、口子窖五年瓶盖4200个、口子窖五年空酒瓶3560个、口子窖酒箱1200个、口子窖五年酒瓶盒162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240个、口子窖六年绿空瓶71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40个、口子窖六年红空瓶40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底一袋200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盖两袋1800个、口子窖六年酒箱包装10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怀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怀远县搜查。
现场扣押压盖机、灌装机各一台,散装白酒13桶(每桶25L),皖C×××××面包车一辆(张某持有),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512瓶、古井贡酒五年白酒338瓶、古井献礼内盒4760个、古井献礼外箱1000个(1*4)、古井五年外箱400个(1*4)、古井五年空瓶子4260个、古井献礼纸质手提袋1300个、古井五年纸质手提袋800个、古井五年盒盖2000个、古井八年空酒瓶150个、古井酒瓶盖子12000个、古井箱贴1200张,宣酒48瓶、宣酒空酒瓶288个、宣酒内盒70个、宣酒外箱50个、宣酒盒盖1500个、宣酒酒瓶盖50个、宣酒酒箱铆钉500个,口子窖五年白酒54瓶、口子窖六年白酒284瓶、口子窖六年绿瓶白酒90瓶、口子窖五年盒盖4200个、口子窖五年瓶盖4200个、口子窖五年空酒瓶3560个、口子窖酒箱1200个、口子窖五年酒瓶盒162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240个、口子窖六年绿空瓶71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40个、口子窖六年红空瓶40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底一袋2000个、口子窖六年酒瓶盒盖两袋1800个、口子窖六年酒箱包装10袋。
2、相关照片,证实制作假酒现场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根据孙荣建交代的买酒瓶地点进行走访,未找到买酒瓶地点。
3、扣押车辆照片,证实买酒人张某驾驶的皖C×××××车辆情况。
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5、第741786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6、第1287119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7、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8、第30071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口子窖”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等,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9、第126348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10、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11、第1104102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宣酒”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酒等,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商标权利人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12瓶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338瓶,其产品外箱打码、生产合格证、内盒等,与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公司产品。
13、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口子窖五年54瓶和口子窖六年374瓶,其产品酒箱、酒盒、酒瓶均不是公司专用包材,系假冒公司产品。
1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宣酒48瓶、宣酒空酒瓶288个、宣酒内盒70个、宣酒外箱50个、宣酒盒盖1500个、宣酒酒瓶盖50个、宣酒酒箱铆钉500个,系假冒公司产品。
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报告书于2019年3月22日送达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并告知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16、怀价证认(2019)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0.6%vol,425ml)512瓶,认定价格60416元;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40.6%vol,425ml)338瓶,认定价格63544元;
宣酒(40.6%vol,425ml)48瓶,认定价格3840元;
口子窖五年成品酒(40.8%vol,400ml)54瓶,认定价格5400元;
口子窖六年(41%vol,400ml)284瓶,认定价格39760元;
口子窖六年绿瓶(41%vol,400ml)90瓶,认定价格12600元。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系被抓获归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2004)潘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荣建于2004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2004)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后来于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1、怀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购买假酒人手机号132××××8505是2G且是空号,无法查到该机信息。
22、被告人孙荣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荣建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张某。
23、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卖假酒的孙荣建。
2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份左右从孙荣建手中购买假酒,第一次五年口子窖10件、古井献礼版10件,第二次50件古井献礼版,第三次五年口子窖60件、古井献礼版10件,第四次五年口子窖10件、古井献礼版50件,共计200件,每件140元,共计付款28000元,因为双方都知道干的是假酒,是违法的,所以都用现金支付。
2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自家收购站的酒瓶都是长丰县水湖镇兴隆村赵权。
26、证人尹某证言,证实自家收购站的酒瓶都是卖给淮南玻璃厂。
2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外孙乔后来称有人租房当仓库,就将地下室两间租掉,租期一年,给租金一万元,其他情况均不清楚。
28、被告人孙荣建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在怀远县租房生产假酒并往外销售,有古井贡酒系列、口子窖系列等品牌酒。
从网上联系一山东人购买酒箱、酒瓶、纸盒,还到废品收购站购买过空酒瓶,然后从朱疃、高皇等地购买散装白酒,每斤2—5元,进行灌装。
让乔后来帮忙联系买家出货(买家是自己之前销售白酒时认识的),雇佣常正良打下手灌装酒,给了乔后来1万元左右,给常正良6万元工资。
卖给张某350件(200件古井系列,每件110元;
150件口子系列,每件115元,共计收货款39250元);
卖给一手机号码132××××8505的人古井贡酒五年150件,每件105元,计15750元,共计55000元。
开自家银色面包车(皖D-×××××)拉包装及联系销售假酒。
29、被告人乔后来的供述,详细交代了自己与孙荣建曾是狱友,一起在怀远县灌装口子窖酒、古井原浆酒、宣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8年3、4月份孙荣建让帮其租房子和找一干活的,2018年5、6月份听常正良讲是灌装酒出售,给常正良一个月5000元。
主要有古井原浆、口子窖、种子酒、宣酒。
自己与常正良负责灌装假酒,平时还帮孙荣建接打电话,孙荣建共给一万元左右的报酬。
一般是白天生产酒,晚上孙荣建开自己面包车往事先联系的需要酒的客户送货。
酒瓶是废旧酒瓶,包装盒、箱、酒瓶盖、防伪标识、灌装机是孙荣建购买。
30、被告人常正良的供述,详细交代了2018年2、3月份,乔后来让自己去给其朋友帮忙,具体工作是把散装酒灌成原瓶酒,工资5000元一个月。
2018年5、6月份开始工作,自己刷废旧酒瓶、用灌装机往白酒瓶里装酒,孙荣建把灌装好的白酒装进酒盒里封好、再装进纸质酒箱里,乔后来有时帮自己刷酒瓶、把绳子穿进存放酒的礼袋里。
灌装的有古井原浆酒、口子窖、种子酒、宣酒等品牌。
使用的原料酒是廉价种子酒。
包装都是孙荣建联系购买,送货也是孙荣建。
拿了不到60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18000余元,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常正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荣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乔后来、常正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荣建、乔后来曾是一起服刑人员,出狱后不思悔改,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正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亦评估为具备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荣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乔后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三、被告人常正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乔后来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常正良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计70000元及罚金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商标标识,压盖机、灌装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在怀远县公安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侠一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