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泰力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0元;
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0元,予以追缴,并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建华不服,以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得到被侵权方的商标所有权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可从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建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华撤回上诉。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