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润州晨光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祥英、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明知从张某(已判决)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将上述假酒加价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86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如下: 一、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向董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1500元。
二、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向董某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1200元。
三、2018年8月,被告人徐某向陈某销售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3箱,销售金额2700元。
四、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向钟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600元。
五、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向钟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500元。
六、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向钟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300元。
七、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向任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40箱、“天之蓝”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20箱,销售金额32000元。
八、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1750元。
九、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3500元。
十、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十一、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2000元。
十二、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700元。
十三、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4箱,销售金额2400元。
十四、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十五、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十六、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6箱,“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4400元。
十七、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10000元。
十八、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1800元。
十九、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10000元。
二十、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销售金额2000元。
二十一、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二十二、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1050元。
二十三、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二十四、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000元。
二十五、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向鲍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1700元。
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6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至8.61万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从张某处共购进假酒79300元,销售金额共计86100元,违法所得共计6800元,庭审前已经主动退出。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董某、任某、陈某、钟某、鲍某的证言;
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搜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董圆圆 书 记 员 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