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0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亮,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亮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北二巷4号华某(自编5栋)904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5月22日晚上20时,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CHANEL可可香水43瓶、CHANEL邂逅香水7瓶、CHANEL蔚蓝男士香水2瓶、CHANEL5号香水2瓶、GUCCI花某绽放香水10瓶、CHANEL丝绒炫亮唇膏85支、Dior真我香水6瓶、Dior魅惑星耀口红210支、YSL金色圆管口红唇彩61支、YSL反转巴黎女士香水25瓶、GIVENCHY四宫格蜜粉210盒、GIORGIOARMANI挚爱浓香香水13瓶、JOMALone香水30瓶及手机2台、电脑2台。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8324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人民币118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上述涉案仓库抓获被告人王亮。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可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香水”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照片、涉案假冒化妆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电脑、手机的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介绍信、现场及样品照片、代理委托书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档案,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19]232、254、25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亮部分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化妆品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