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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波、卓庆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徐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刑终234号
案件名称刘海波、卓庆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徐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苏东;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苏东,曾用名徐毛孩,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斌、李省,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丰泰苑**楼****。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庆庆,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江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曦月,曾用名张婧、张梓婧,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苏07刑初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苏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三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波与卓庆庆商量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白酒。

被告人刘海波联系从张某甲、茆海荣(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汤沟商标的白酒包装等原料后,由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等人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内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对外销售给被告人徐苏东等人,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7564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给徐苏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295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海波在卓庆庆帮助下将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0元。

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市场A10-101室、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村巷16-1号搜查时,发现大量用来制造假酒的材料、工具及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3箱零43瓶、假冒汤沟世藏白酒7瓶。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1.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海波从外地购入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由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分别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30元。

(1)被告人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32830元;

(2)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销售给徐苏东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55200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徐苏东从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手中购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汤沟世藏白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共计人民币782050元,后加价销售给王某乙、高某等人。

2018年9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徐苏东车牌为苏G×××**面包车、车牌为苏G×××**轿车进行搜查,发现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45箱,价值人民币207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徐苏东人民币23万元。

2018年12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曦月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提讯证、传唤证、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理的刘海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卷宗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汤沟世藏假酒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夏某与卓庆庆微信转账记录、王某甲提供的两盒汤沟世藏及四盒天之蓝白酒及照片、王某甲与刘海波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华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某提供的其与徐苏东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张某乙提交的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张曦月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徐苏东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及照片、小型汽车苏G×××**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汤朝霞”“周四平”人名印章图片、“A”印章图片、汤沟窖藏壹号整箱、整瓶图片、赣榆标记图片、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茆海荣、葛某、吴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祁某、杨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出售给王某甲的洋河酒是真的,在交货时都是开箱的,且扫码都能扫出来,公诉机关不能以销售价格判断酒的真假,且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处的洋河酒都是其出售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3571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海波向王某甲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举证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7月份就开始从刘海波手里买酒,当有人联系要买酒时,其就联系刘海波,刘海波有时候是自己送酒,大多时候让卓庆庆送酒,到2017年7月份,其明确知道刘海波卖的酒是假酒。

根据王某甲手机转账记录,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9月16日,刘海波卖给其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共计54箱,其中有39箱海之蓝、14箱天之蓝、1箱梦之蓝,海之蓝每箱价格为400元或500元,天之蓝每箱价格为800元或850元,梦之蓝三价格为1880元,王某甲为此支付给刘海波32830元;

(2)被告人卓庆庆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13年开始,刘海波就从一个南京人手里买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跟刘海波去南京买过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至少5次,一次能拉40多箱回来,拉回来的白酒都被其和刘海波卖了,刘海波卖了不少海之蓝、天之蓝和汤沟世藏白酒给王某甲,有很多次是刘海波让其将酒送给王某甲的;

(3)被告人张曦月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甲是刘海波的下线,直接从刘海波手里买酒,刘海波有时会让卓庆庆给王某甲送酒,送了有三四次,每次都是刘海波打电话给卓庆庆,告诉送货地点,其和卓庆庆开车到了之后,由卓庆庆下车将酒给王某甲,送的都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还有一次送了一箱洋河梦之蓝三白酒;

(4)王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刘海波的手机转账截图,证明王某甲从刘海波处购买假酒后通过手机向刘海波支付货款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盒汤沟世藏和四盒洋河天之蓝白酒的照片以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刘海波向其销售的汤沟世藏和洋河天之蓝白酒,经鉴定均为假酒。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海波向王某甲销售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的犯罪事实,故对刘海波的该项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刘海波销售给王某甲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35710元有误,经核实后确认为人民币32830元。

2.关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没有提供洋河酒给卓庆庆和张曦月用于销售,他们销售给徐苏东的洋河酒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通过卓庆庆销售给徐苏东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海波向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提供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并通过他们销售给被告人徐苏东这一事实,举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卓庆庆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15年开始,其就帮刘海波卖假酒,如果有人要买酒,其就联系刘海波,刘海波把酒给其,其再卖出去赚差价。

当时都卖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其知道这些酒是刘海波从南京进来的假酒。

到了2016年初,其认识张曦月,就让张曦月帮卖酒。

在2016年夏天时,张曦月说有个叫徐苏东的同学在赣榆卖酒,卖的量很大,还说徐苏东要汤沟窖藏壹号白酒和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其和张曦月就把这三种酒每样卖了一箱给徐苏东看看货。

后来,徐苏东开始从其和张曦月处买酒,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刘海波,徐苏东每次联系张曦月,张曦月告诉其,其再找刘海波拿酒,拿到酒之后再送到赣榆给徐苏东,有时候是其自己送,有时候是其和张曦月两个人送,前后一共卖了一百多箱汤沟窖藏壹号白酒、海之蓝四、五十箱、天之蓝有几箱。

其与张曦月卖给徐苏东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都是从刘海波手里拿的;

(2)被告人张曦月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6年下半年与卓庆庆开始谈恋爱,后卓庆庆让其帮忙卖酒。

2016年11月份,其在同学聚会时告诉徐苏东其卖酒。

2016年12月份徐苏东开始从其和卓庆庆处买酒转卖,销售给徐苏东的酒不是真酒,汤沟窖藏壹号是自己灌装的,海之蓝和汤沟世藏等酒是刘海波从别的地方拿来的,都比正常酒便宜一大截。

根据以上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供述,再结合一审已经查明卓庆庆称刘海波为干爸,卓庆庆和刘海波长期合伙销售假酒以及刘海波数次让卓庆庆帮忙将其销售给王某甲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送给王某甲等事实,能够认定卓庆庆和张曦月销售给徐苏东的假冒洋河商标系列白酒系刘海波提供,故对被告人刘海波的该项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卓庆庆的辩护人提出“卓庆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6年底被告人卓庆庆就与被告人刘海波一起制造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卓庆庆在和张曦月共同向被告人徐苏东销售假酒过程中,了解到徐苏东要大量带有“赣榆”标记的汤沟窖藏壹号白酒,就找刘海波商谈共同谋划制造此种假酒的犯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由张曦月提供其父亲的三张信用卡,刘海波主要负责利用该三张信用卡套取资金购买制造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的所有原材料并提供制假场所,卓庆庆主要负责灌装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拉货和送货,张曦月主要负责灌装假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销售和收款,所获得的利润由三人按照约定进行分配。

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较为明确,所起的作用相当,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庆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刘海波、卓庆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0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曦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苏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82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海波在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系坦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徐苏东归案后和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庆庆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且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4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卓庆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徐苏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卓庆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曦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徐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苏东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购进假冒汤沟、洋河白酒共计782050元,数额有误。

2016年11月至2017年底或2018年初,其从卓庆庆、张曦月处购进的汤沟、洋河酒经当地代理商鉴定均为真酒。

一审判决以其与卓庆庆、张曦月之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其购进假酒782050元不当,其与卓庆庆、张曦月之间,除买卖白酒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2.其一直不知道张曦月卖给其的白酒系假酒,直到案发后的2018年10月,公安机关给其看了鉴定书,其才知道是假酒。

3.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3万元并非全部是违法所得,其中有7万元是其父亲伤残赔偿金及家庭合法收入,希望二审将该款扣除。

4.即使其构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亦过重。

上诉人徐苏东在二审阶段对其侦查阶段供述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一审当庭供述除“2016年底即知道酒系假酒”不属实,其他内容均属实。

上诉人徐苏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徐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82050元,事实不清。

1.根据徐苏东供述,假设其从案发就知晓张曦月销售给其的系假酒,充其量800箱左右(800箱×460元/箱=360800元)。

徐苏东和张曦月存在其他金钱往来,一审判决未将合法部分剔除。

2.一审判决认定徐苏东销售假酒的数量,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

只有王某乙、高某两名证人证明徐苏东向他们销售假酒,销售数额为126225元。

且徐苏东在知道案涉酒类为假酒前,一直从事该行业,有部分涉案酒类系真酒。

3.涉案销售金额应从徐苏东知道该酒是假酒之日的2018年7、8月份开始计算。

二、上诉人徐苏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假冒汤沟世藏酒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手机截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汤朝霞”“周四平”人名印章图片、“A”印章图片、汤沟窖藏壹号整箱、整瓶图片、赣榆标记图片,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甲、茆海荣、葛某、吴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祁某、杨某、王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徐苏东、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提出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底或2018年初,其从卓庆庆、张曦月处购进的汤沟、洋河酒找当地代理商鉴定均为真酒”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徐苏东对其该辩解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上诉人徐苏东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从未提出此辩解;

再次,该辩解亦与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关于向上诉人徐苏东提供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供述相悖。

故上诉人徐苏东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提出的“一审判决以其与卓庆庆、张曦月之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其购进假酒782050元不当,其与卓庆庆、张曦月之间,除买卖白酒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苏东和张曦月存在其他金钱往来,一审判决未将合法部分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苏东及原审被告人卓庆庆从未供述过二人存在购买假冒白酒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上诉人徐苏东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曦月借贷关系表现为其给现金给张曦月,张曦月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其。

原审被告人张曦月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明其与徐苏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其给徐苏东现金,让徐苏东转账给其的情况,徐苏东转账给其的款项均是购买假冒白酒的货款。

综上,上诉人徐苏东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徐苏东侦查阶段供述及原审被告人张曦月供述相悖,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徐苏东销售假酒的数量,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

只有王某乙、高某两名证人证明徐苏东销售给其假酒,销售数额为12622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苏东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从张曦月、卓庆庆处购买的假冒汤沟、洋河白酒均已销售,主要卖给个人办喜宴,人比较杂,人太多了,少部分卖给超市、饭店。

因上诉人徐苏东仅供述了数个从其处购买假冒白酒的人员信息,故侦查机关无法对所有购买假酒的人员进行调查。

根据上诉人徐苏东供述,侦查机关对证人王某乙、高某进行调查,二证人证言与徐苏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诉人徐苏东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额,并无不当。

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提出的“其一直不知道张曦月卖给其的白酒系假酒,直到案发后的2018年10月,公安机关给其看了鉴定书,其才知道是假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销售金额应当从徐苏东知道该酒是假酒之日的2018年7、8月份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上诉人徐苏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人徐苏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起诉书指控事实,并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当庭供述其一开始即知道从张曦月处购买的酒系假酒。

上诉人徐苏东系酒类销售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从张曦月、卓庆庆处购进的假冒汤沟、洋河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其购进的白酒销售出去后,购买者反映有瓶盖打不开、酒盒子有色差等问题,其应该知道所购进的汤沟、洋河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上诉人徐苏东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徐苏东在知道案涉酒类为假酒前,一直从事该行业,有部分涉案酒类系真酒”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苏东供述本案中其销售的涉案白酒均系从原审被告人张曦月、卓庆庆处购进,张曦月、卓庆庆供述已证实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人徐苏东亦从未作出过案涉产品中有部分系其之前从他处购进的辩解。

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提出的“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3万元并非全部是违法所得,其中有7万元是其父亲伤残赔偿金及家庭合法收入,希望二审将该款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其个人账户上的存款23万元,上诉人徐苏东在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前,从未提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3万元并非其个人财产,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23万元中有7万元是其父亲伤残赔偿金及家庭合法收入,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苏东提出的“即使自己构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亦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苏东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徐苏东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在具体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徐苏东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徐苏东二审期间翻供,否认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已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鉴于二审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其量刑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苏东、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上诉人徐苏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共同故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海波、卓庆庆、张曦月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刘海波在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系坦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卓庆庆、张曦月归案后和一审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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