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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58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邱汉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冯炳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广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和乐福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

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公告开庭传票,广汉商行不知情,后来因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才知有案件,因此一审没有到庭。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汉商行作为善意销售人销售的不知是侵权产品,并且也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用赔偿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汉商行承担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同案另一被告和乐福广场在(2017)0703民初2815号案已赔偿2000元,本案属于重复赔偿。

三、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也是这一天,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于广汉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粮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非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中的合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均为手写,且所谓的上一手经销商广州市广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荟公司)现已是严重违法失信且被限高的企业,即已是失信被执行企业。

对于以上材料,完全是可以为形成法定的合法来源证据而后期制作完成,且无提供对应的具有实效性的发票作为佐证,不具有真实性。

(2017)粤73民终192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该判决书所涉的被告主体、产品、主张的权利商标、个案判决认定情况均对于本案无参考性和关联性。

和乐福广场二审没有陈述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乐福广场、广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1998品丽珠红葡萄酒2瓶的侵权行为;

2.广汉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

3.广汉仿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中粮集团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广汉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1998品丽珠红葡萄酒2瓶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经营者邱汉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经营者邱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款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

3.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经营者邱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经营者邱汉强)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广汉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

2.广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3.广汉商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4.送货单复印件一张;

5.收据一张;

6.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

7.(2017)粤73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准予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通知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审没有到庭是因广汉商行已停止营业,没有收到传票,是后来才发现本案诉讼的存在,以及广汉商行的涉案红酒是从广荟公司进货。

中粮公司、和乐福广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广汉商行提出上诉的问题;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汉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广汉商行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外观使用标识图案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令广汉商行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广汉商行二审提交的《采购合同》、广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广汉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广汉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广汉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令广汉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又鉴于本案当中粮公司确实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可酌情支持1500元。

另外,由于广汉商行一审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且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广汉商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经营者邱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15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负担250元(由该商行在执行当中径付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预交),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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