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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怡凡副食经营部、南昌和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880号
案件名称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怡凡副食经营部、南昌和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怡凡副食经营部;南昌和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欧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10880号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玲珑王国际大酒店**F。

法定代表人:黄赫鹰,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怡凡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交通技校临街楼。

经营者:孙立辉。

被告:南昌和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石埠乡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陈向峰。

被告:邢台欧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天口镇前刘村**法定代表人:孙立辉。

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王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怡凡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怡凡副食经营部)、南昌和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邢台欧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玲珑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怡凡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含有“玲珑”字样的茶叶产品,并销毁含有“玲珑”字样茶叶产品的宣传资料、产品包装;

2.判令两被告赔偿玲珑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玲珑王公司是第657065号、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的权利人,该2枚商标均在有效期,注册类别均为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019年,玲珑王公司发现怡凡副食经营部在其经营的“美女妖精馆”淘宝店公开销售突出使用“玲珑”标识的茶叶产品,和博公司是该茶叶产品的生产者,两被告出售、生产的茶叶使用了与玲珑王公司商标具有高度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侵权了玲珑王公司的商标权。

为进行证据保全,玲珑王公司通过网络购买了涉案商品,欧硕公司出具了购买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经本院询问,玲珑王公司主张其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产品时选择收货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故本案应由收货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销售行为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地。

同时,玲珑王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在长沙,玲珑王公司、怡凡副食经营部、和博公司、欧硕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长沙,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本院释明后,玲珑王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地为被告欧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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