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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502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福新路**。

法定代表人:薛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璜路**法定代表人:周洪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伟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宏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伟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张家港伟奥公司诉讼开支由无锡宏先公司承担,并补偿张家港伟奥公司名誉受影响而产生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和涉案专利工作原理、技术方案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负压风机吸气带走密封腔中的灰尘和空气进入灰尘过滤装置,过滤掉空气中的灰尘。

涉案专利是通入高压气体对滤网进行冲刷,在径向气压的作用下对滤网的滤孔形成直接冲击。

负压吸气是一种定向抽气除尘的方式,有效避免了通入高压气体的不定向吹气方式对网套的二次污染,更加高效节能,更为先进。

2.涉案专利只有清洗网套的描述,被控侵权产品既有除尘功能,而且能够除掉空气中的灰尘。

3.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的技术误区。

吸气和吹气方式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采用不同的结构形式。

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中腔体部分具有筒体部分特征就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张家港伟奥公司一审中关于部分技术公开可以确定整个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抗辩亦应得到支持。

5.张家港伟奥公司的技术方案更环保、更先进,一审中无锡宏先公司干扰张家港伟奥公司正常工作,对公司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其应予以赔偿。

无锡宏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细致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宏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家港伟奥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620272430.3号、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无锡宏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无锡宏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620272430.3号。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无锡宏先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一种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其特征在于:包含有筒体(1),所述筒体(1)内穿接有多根通气管(1.1),所述通气管(1.1)的管壁上设置有多个喷气孔(1.2),筒体(1)的筒壁上开有一出口槽孔(1.4),所述筒体(1)内穿接有一转轴(2),且转轴(2)沿其径向设置有多根连接件(2.1),且连接件(2.1)的末端安装有接触片(2.2)。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滤网(滤芯)清洁装置,尤其是涉及一种用于对化纤行业的过滤器上的筒状滤网(滤芯)进行清洁的装置,且清洁过程中无需用水的环保型干洗机。

第002和第003段记载了涉案专利背景技术,在化纤行业,需要定期对过滤器内筒状滤网进行清洁,常规清洁方式为人工清洗,该方式费时费力,效率低下;

为此,有企业应用水洗方式对滤网进行清洁,该方式虽然对清洁效率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对水资源的消耗极大,而且清洁效果差强人意,并且清洁后需要进行烘干处理,又造成了对能源的浪费;

针对上述情况,有企业研发了利用空气喷冲对筒状滤网进行清洁的装置……在此过程中压力损耗较大……同时,仅靠气压冲击……从而影响滤网的清洁效果。

第004段记载了涉案专利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克服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清洁效率高而且清洁效果好的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

第0011段和第0012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直接在径向通入高压气体对滤网进行冲刷,在径向气压作用下,对滤网的滤孔形成直接的冲击,增大清洁效果;

而且滤网与通气管之间形成气垫,从而使得滤网在接触片的敲打摩擦作用下旋转,因此其能够对滤网外表面实现全面清洁,进一步提高其清洁效果;

同时,采用本专利设置,可一次性同时清洁多个滤网,与背景技术中常规清洁装置相比单次清洁的数量也得到极大的提高,并且清洁完毕后可直接使用,无需进行烘干等操作,节约了大量的能量,具有积极环保效益。

2017年11月14日,无锡宏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宪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上的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经公证书记载,张家港伟奥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文标于2017年11月11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且注明“好东西当然要大家分享订购热线183××××****”。

在本案起诉前,无锡宏先公司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5日至张家港伟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将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予以固定。

无锡宏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1.关于筒体特征,被诉侵权设备具备筒体这个部件,但是名称为密封腔,并且被诉产品具有盖子,包含密封圈,与涉案专利不同。

2.关于通气管特征,虽然被诉产品上有这一部件,但是名称为连接杆,且通气管属于公知技术,早在过滤器发明出来之时就已被广泛应用。

3.关于喷气口特征,也属于公知技术。

4.关于出口槽孔特征,被诉产品是在圆形管壁的下壁面设置了一个圆形大孔,称之为圆形进气孔,与涉案专利的出口槽孔不同。

5.关于转轴特征,被诉产品是将一个带有多个杆子的圆形管直接套入转轴,且转轴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

6.被诉产品的工作原理是通过负压风机,利用吸尘器原理把灰尘和空气吸到过滤装置,达到除尘目的,与涉案专利径行通入高压气体对滤网进行冲刷,在径向气压的作用下对滤网的滤孔形成直接冲击的工作原理不同。

无锡宏先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一台4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5000元,截至2018年4月,张家港伟奥公司已对外销售了8台被诉侵权产品,并且持续在对外销售。

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认为其只对外销售了两台,其中一台为免费,另一台售价为33000元。

无锡宏先公司另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张家港伟奥公司设立于2017年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领域内技术开发,化纤机械、非标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张家港伟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无锡宏先公司所申请的涉案第ZL201620272430.3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用于化纤行业的过滤器滤网干洗机,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筒体,筒体内穿接有多根通气管,通气管的管壁上设置有多个喷气孔,筒体的筒壁上开有一圆形出口槽孔,筒体内穿接有一根转轴,转轴沿其径向设置有多根连接件,连接件的末端安装有接触片。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通气管、出口槽孔的部件名称分别为密封腔、连接杆、圆形进气孔,因此与涉案专利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比对应考虑各个部件的技术特征,而各个企业对于部件不同的命名并不影响对于该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包含有盖子且为密封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筒体这一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是否有盖子、是否应密封,仅仅对筒体这一结构进行了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筒体这一结构,即与涉案专利筒体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工作原理不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实现其发明内容的技术方案,而非该技术方案所蕴含的工作原理,且工作原理也未写入权利要求,因此工作原理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内容用于侵权判定,对于张家港伟奥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通气管、喷气口、转轴等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在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情形下均适用,并且允许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张家港伟奥公司并未提供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是以多个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零部件分别进行比对,此种比对方法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

况且,张家港伟奥公司进行比对的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个别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张家港伟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张家港伟奥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无锡宏先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张家港伟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张家港伟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无锡宏先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其中包含无锡宏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ZL201620272430.3号、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9800元,由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比对,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筒体”“喷气孔”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包含有筒体,所述筒体内穿接有多根通气管,所述通气管的管壁上设置有多个喷气孔……所述筒体内穿接有一转轴”。

张家港伟奥公司上诉称,两者的工作原理、技术方案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筒体”加了密封圈,形成密封腔,通过负压风机将空气抽吸进入通气管,从通气管上设置的“进气孔”排出冲刷网套,再通过负压风机将粉尘抽吸到过滤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1.侵权比对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能直接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筒体是否有盖子,张家港伟奥公司以专利产品比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专利使用空气清吹滤网的方式进行清洁,即通过通气管上设置喷气孔将气体喷出冲刷滤网。

虽然张家港伟奥公司将通气管上设置的气孔称为“进气孔”,但根据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通过通气管上设置的“进气孔”排出的空气冲刷滤网,并非采用对滤网表面进行抽吸的方式进行清洁。

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诉称的“进气孔”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喷气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至于滤网清洁后产生的粉尘是否通过负压抽吸方式进入过滤装置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权利要求1技术内容范畴。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张家港伟奥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有技术抗辩通常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关于部分技术公开可以确定整个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张家港伟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张家港伟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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