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执行。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某,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赵某1在××县家中购置生产假冒汾酒的原材料,生产假冒汾酒。
2019年1月1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假冒45°10年老白汾31箱、42°玻璃瓶汾酒25箱、48°乳白玻璃瓶汾酒5箱、48°玻璃瓶汾酒15箱、45°玻璃瓶竹叶青8箱、53°玻璃瓶汾酒8箱、53°10年老白汾酒16箱。
经查,赵某1于2018年8、9月份曾分别以160元、22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同应县的马某24箱42°玻璃汾酒和23箱45°10年老白汾酒,马某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900元。
结合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赵某1的销售情况,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5743元。
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1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今天又当庭认罪;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赵某1在××县家中购置生产假冒汾酒的原材料,生产假冒汾酒。
2019年1月1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45°10年老白汾酒31箱、42°玻璃瓶汾酒25箱、48°乳白玻璃瓶汾酒5箱、48°玻璃瓶汾酒15箱、45°玻璃瓶竹叶青8箱、53°玻璃瓶汾酒8箱、53°10年老白汾酒16箱、42°金奖汾酒(20)包装12套、42°玻璃瓶汾酒包装46套、42°金奖汾酒(20)瓶120个、42°老白汾酒(封坛15年)瓶120个、45°老白汾酒(10)瓶80个、42°玻璃汾酒瓶600个、OPPO A37m 1台(未随案移送)。
2019年6月24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1进行传唤,但其未到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1到案接受调查。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5°10年老白汾酒、42°玻璃瓶汾酒、48°乳白玻璃瓶汾酒、48°玻璃瓶汾酒、45°玻璃瓶竹叶青酒、53°玻璃瓶汾酒、53°10年老白汾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2°金奖汾酒(20)包装、42°玻璃瓶汾酒包装、42°金奖汾酒(20)瓶、42°老白汾酒(封坛15年)瓶、45°老白汾酒(10)瓶、42°玻璃汾酒瓶均为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或非法印制的包装材料。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系列汾酒于价格基准日的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55611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于2018年8、9月份曾分别以160元、22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省大同市的马某24箱42°玻璃汾酒和23箱10年老白汾酒,马某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8900元。
综合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赵某1的销售情况,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57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家属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驰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康某、马某、魏某、赵某2、麻某、杜中心证言,被告人赵某1供述与辩解,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系列汾酒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其家属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9年1月16日被查获后,侦查机关曾于2019年6月24日对其进行传唤,但其未到案,2019年7月1日才到案接受调查,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二、赃款89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三、涉案未移送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