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初91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汇万家生活超市,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曹庄街040,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市场路曹庄镇中心幼儿园右侧约30米。
经营者:李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汇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汇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汇万家超市的经营者李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万家超市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汇万家超市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蓝月亮公司是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蓝月亮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的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蓝月亮公司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汇万家超市面积约为700平方米,系所在乡镇中心较大的超市,紧邻居民区汽车站,人流量密集。
2018年10月,蓝月亮公司发现汇万家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该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对汇万家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汇万家超市辩称,蓝月亮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汇万家超市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已经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诉求支付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不予认可。
蓝月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2、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鉴定报告,证明汇万家超市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生产的,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蓝月亮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汇万家超市质证认为,商标档案没有见到商标权证书原件,三性均有异议。
公证书系非法途径取得公证,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出具,仅仅从产品外观和标签做出的鉴定。
第三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汇万家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书面证明、电脑验收单记录、供货单、交易流水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其超市销售的蓝月亮品牌产品均为捷展日化供货,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蓝月亮公司质证认为: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书面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看不出来是涉案产品,因为时间间隔太久。
还有一组2016年进货单需要核实,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汇万家超市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8年10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干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米的汇万家超市,姚远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的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姚远收执,其余物品交由姚远保管。
2018年10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沪长证字第6029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经比对,案涉洗衣液瓶体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使用了与蓝月亮公司商标相同的“蓝月亮”字样。
经蓝月亮公司鉴定,案涉的洗衣液为假冒伪劣产品。
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汇万家超市是否销售了侵犯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有销售,蓝月亮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万家超市销售的洗衣液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却未经蓝月亮公司的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万家超市举证了砀山县捷展日化用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证明、供货单、交易流水清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砀山县捷展日化用品经销部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汇万家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蓝月亮公司要求汇万家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汇万家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砀山县汇万家生活超市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奥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