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540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怀国,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海门市。
被告:施生华,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海门市,系原海门市全友食品商店经营者。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怀国、施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同年11月18日,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