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烈,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禧,男,1961年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伟烈因与被上诉人陈伟禧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伍伟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股东合作纠纷,并非专利权权属纠纷。
涉案专利权人为陈伟禧,伍伟烈与陈伟禧之间存在《股东合作协议》及《代持股权协议》,陈伟禧用涉案专利权与伍伟烈合作经营,伍伟烈后来发现涉案专利技术已经过时,与陈伟禧协商亦未达成一致,伍伟烈最终选择单方书面通知陈伟禧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并注销了亏损状态的合作公司及把专利权暂时转让到伍伟烈名下,伍伟烈从未想占有涉案专利权,伍伟烈收到涉案传票后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陈伟禧委托的案外人。
涉案《股东合作协议》及《代持股权协议》均明确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的签署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伍伟烈与陈伟禧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陈伟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中,陈伟禧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伍伟烈向陈伟禧返还专利号ZL20111031XXXX.7、名称为“电容运转式电动机定子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协助陈伟禧办理专利所有权人变更手续;
2.伍伟烈、雷俊文赔偿陈伟禧损失100万元;
3.伍伟烈、雷俊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8月1日,陈伟禧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对雷俊文的起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陈伟禧撤回对雷俊文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条规定,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纠纷是基于陈伟禧与伍伟烈等人履行《股东合作协议》及《代持股权协议》发生,陈伟禧主张伍伟烈未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伍伟烈名下,并且未能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索赔等工作,给陈伟禧造成经济损失。
陈伟禧对伍伟烈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伍伟烈向陈伟禧返还涉案专利权并协助陈伟禧办理专利所有权人变更手续,二是伍伟烈赔偿陈伟禧经济损失100万元。
可见,本案股权合作协议本质系专利运营合作合同,即使伍伟烈有初步证据表明伍伟烈已经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陈伟禧委托的案外人名下,合同标的仍然涉及专利,并且伍伟烈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根据上述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当事人在《股东合作协议》及《代持股权协议》中对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亦不能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伍伟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07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涉案专利 “电容运转式电动机定子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ZL20111031XXXX.7) 关键词 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跨区域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禧。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伍伟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
法律问题 合同标的涉及专利的相关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合同履行发生的民事纠纷,合同标的既涉及专利又涉及其他内容的,仍然要按照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