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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招远市达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民终289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招远市达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招远市达旺超市;招远市学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达旺超市,住所地招远市夏甸镇上东庄村供销一家服务站。

经营者:李学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学旭超市,住所地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北村。

经营者:李学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达旺超市、招远市学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69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远市达旺超市、招远市学旭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并遗漏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莱芜市钢都公证书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为:山东省招远市夏庄镇政府驻地府东路上(农民文化宫对面)的农家乐超市,以公证书中记载的夏庄镇在烟台招远市并没有此乡镇,从而否认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是错误认定。

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府东路”和农民文化宫这些更为具体的取证地点进行综合评判。

上诉人通过手机“高德地图”软件对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府东路”进行搜索,显示“府东路”位于招远市,招远市其他乡镇并没有“府东路”这条路。

对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农民文化宫”进行搜索,显示“农民文化宫”也位于招远市,招远市其他乡镇也没有“农民文化宫”这名字。

在招远市并不××夏××镇的前提下,都可以直接推定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的“夏庄镇”存在记录瑕疵,将“夏甸镇”记录为“夏庄镇”。

同时公证书中公证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显示的地址为“夏甸农家乐新村店”,也可以证明该取证地点位于“夏甸镇”,而且招远市达旺超市的注册地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新村南村。

因此,公证书中记载的“夏庄镇”存在记录瑕疵,而且烟台招远市并没有夏庄镇这一行政区划,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其他事实进行印证,都可以推定公证书实际的取证地点为“夏甸镇”。

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存在瑕疵,并不足以推翻(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的效力,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本案证据瑕疵问题,非实质性错误,应当允许公证机关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公证法第39条的规定,只有“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才认定公证书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根据公证法第39条,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存在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存在,公证机构对于非实质性问题,可以更正。

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原告对该瑕疵进行补正,上诉人跟一审法院沟通过进行补正,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急于将该案案件审结。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在招远市并不××夏××镇这个行政区划,上诉人对该公证书中记录的瑕疵问题,已要求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曾用名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进行更正,由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具有远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权所依据的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8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载明案涉侵权行为地为“招远市夏庄镇”而非“招远市”,一审法院采信具有充分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所谓的要求法院结合“高德地图”以及对公证书“责令改正”的主张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属于原告回避自身举证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2、2020年10月16日,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宋兵兵就案涉公证书涉及的相关事实出面协调答辩人,并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达成《08号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对律所代理涉及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相关案件作了一次性处理,并约定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上诉人及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协议内容有违基本诚信。

综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9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任何情形,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7年11月6日,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涉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自主调查、证据搜集,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30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跟随李毅到山东省招远市夏庄镇政府驻地府东路上(农民文化宫对面)的“农家乐超市”进行证据保全。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印有“航牌360°”“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等商品,并现场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庭审中,两被告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证据有效性提出异议称,招远市并不××夏××镇,而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地点为招远市夏庄镇政府驻地府东路上,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分别为招远市夏甸镇政府的东河北和上东庄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取证地点为夏庄镇,与两被告的注册地点、实际经营地点均不一致,且招远市并不××夏××镇这一行政区划,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府东路”高德地图打印件一份,通过高德地图软件搜索“府东路”,显示“府东路”属于夏甸镇,证明:(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夏庄镇”为公证书笔误,实际取证地点应为“夏甸镇”,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农民文化宫”高德地图打印件一份,通过高德地图软件搜索“农民文化宫”,显示“农民文化宫”属于夏甸镇,证明:(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夏庄镇”为公证书笔误,实际取证地点应为“夏甸镇”,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三,网络浏览打印件一份(网址:××/q/1404479652722630),通过浏览器搜索“烟台市有多少个乡镇”,显示招远市下属行政区划没有“夏庄镇”行政区划。

证明:(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夏庄镇”为公证书笔误,实际取证地点应为“夏甸镇”,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曾用名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夏庄镇”存在笔误,补正为“夏甸镇”,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五: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鲁06民初181号判决书,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在第4页记载(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夏庄镇”为公证书笔误,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供法院参考。

证据六: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权利,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06民初494号判决书,判决金额10000元(壹万元)。

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跟随李毅到山东省招远市夏甸镇政府驻地府东路上(农民文化宫对面)的“农家乐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招远市达旺超市”。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8样商品,共计162.5元,其中好太太洗衣液15元。

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招远市学旭超市。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功能一致,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好太太”三个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文字、排列、读音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差异。

原告注册使用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己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所作出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山东省招远市夏庄镇政府驻地府东路”应为“山东省招远市夏甸镇政府驻地府东路”,“夏庄镇”系笔误,该事实已经公证处出具书面说明及本院(2020)鲁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审法院以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取证地点为夏庄镇与两被上诉人的注册地点、实际经营地点均不一致,且招远市并不××夏××镇这一行政区划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侵权主体,根据(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9号公证书记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招远市达旺超市”,而招远市学旭超市只是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家超市构成共同侵权,故上诉人要求招远市学旭超市与招远市达旺超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故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烟台晚报》上消除影响的问题。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声誉受到损害,且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招远市达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上诉人招远市达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招远市达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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