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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姚月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民初2476号
案件名称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姚月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姚月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2476号原告: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2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经营场所:长沙县榔梨街道高峰社区领东汇小区4栋108号。

经营者:姚月华。

被告:姚月华,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手餐饮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以下简称龙威早餐店)、姚月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姚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手餐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里手”、“里手馄饨”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用520元)共计45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威早餐店、姚月华答辩要点: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1.被告龙威早餐店曾是原告的加盟店,2019年年底加盟结束,被告亏损严重,被告没有利用原告品牌获取商业利益;2.被告2019年年底将店铺更名为“广东石磨肠粉手工馄饨饺子”,更换了店内所有与“里手馄饨”相关的标识,唯独门面外墙上的“里手馄饨”招牌没有拆除,因为拆卸需要成本,所以被告疏忽没有拆除。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王硕系第95651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餐馆;

饭店;

快餐馆;

自助餐馆;

咖啡馆等。

2020年10月8日,王硕(甲方)与原告里手餐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甲方将乙注册的使用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9565188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2.王硕系第4106152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10月7日至2030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等。

2020年10月8日,王硕(甲方)与原告里手餐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甲方将乙注册的使用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41061520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3.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1238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23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陶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力一同来到长沙市长沙县××路××段××道××段交汇处的东南位置、一家门头标示有“里手馄饨”字样的店铺……进入到该店铺内,见到该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有“经营者姚月华名称长沙县榔梨龙威早餐店”等内容。

4.被告龙威早餐店曾是原告的加盟店,加盟费为两年15000元,加盟已于2019年年底到期,此后未续签。

被告龙威早餐店已于2021年3月20日注销。

5.庭审之前,被告姚月华已将店铺“里手馄饨”招牌拆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9565188号、第4106152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获得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使用,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被告龙威早餐店在2019年年底加盟到期后,仍在其店铺招牌上继续使用第9565188号、第41061520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里手”、“里手馄饨”注册商标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状况不理想、店铺已被注销、没有继续获利,且被告曾是原告的加盟店,主观恶意不明显,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里手馄饨”招牌(已履行);

二、限被告姚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里手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姚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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