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73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河商场地下铺(警务区对面),注册号441××××××××4248。
经营者:吴树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12。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经营者吴树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案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燃气灶商品。
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1.其销售商品来源合法,其是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时审查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和商标证,并开具了收据,其能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
2.其无法判断“撄之雪花”是否真的属于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其销售的产品价格与原告主张的正品差距巨大,消费者不会导致误认或混淆;
3.原告有恶意维权嫌疑;
4.原告提交的偷拍照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原告隐蔽公证取证不合法;
5.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撄之雪花”,该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樱花”字体和外观完全不一样,二者完全不冲突,完全不符合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论从哪个角度,被告都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企业的登记情况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12日成立。
2008年5月9日经核准,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系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吴树光,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2.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知名度情况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提供的网络搜索页面“人民网”“央视网”“光明网”“中华网”“搜狐网”等显示,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关于被控侵权的行为表现2019年8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的一家“四眼厨具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张腾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两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张腾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原告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446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有两个箱子,一个箱子中装有家用燃气灶一台(各部件是分开的,还未组装)、另一个箱子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包括热水器本体、一个花洒、一个电源线、一根排烟管、一张没有任何签章的收据)。
家用燃气热水器的包装盒上贴有“”的标识,印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热水器产品正面上贴有“”标牌,侧面印有顺德区勒流奥冠电器厂的字样。
燃气灶正面左上角印有“”,没有显示生产厂商、合格证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印制的“”标识、燃气热水器正面印制的“”标识、燃气热水器的包装盒上贴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由花朵图案与文字部分构成,且上部分为花朵图案,下部分为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结构相同;
对花朵图案比对,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花瓣均为放射状,由中间均匀向四周延伸,每片花瓣形状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文字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为“撄之雪花”,缩小使用了“之雪”二字,并突出使用了“撄花”二字,属于改变商标各部分比例的不规范使用,并使之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起呼叫功能作用为“樱花”二字。
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侵权。
另,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上并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及合格证信息,属于未经检验的三无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存在较大威胁。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产品上有“撄之雪花”四个字,原告的商标只有“樱花”二字;
原告的商标图案只有5个花瓣,被控侵权图案有12个花瓣;
其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但被告产品也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证明被告前述,其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该证据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该公司在我国商标局于2016年6月14日注册登记了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但是该商标注册证不完整,没有显示核定使用类别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缩小“之雪”二字,突出使用“撄花”二字,属于改变商标各部分比例的不规范使用,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故意;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何处合法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4.其他事实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含公证服务费2000元、购物费600元、律师费8000,并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原件)、(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原件)、(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原件、内容是判决书)、人民网报道(打印件)、央视网报道(打印件)、光明网报道(打印件)、中华网报道(打印件)、搜狐网报道(打印件)、微信公众号报道(打印件)、腾讯家居报道(打印件)、微博账号截图(打印件)、(2019)粤广南粤第22446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网络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以上焦点分述之: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确认(2019)粤广南粤第22446号《公证书》的取证内容,确认曾有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热水器,抗辩称其销售的燃气灶、热水器上“撄之雪花”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热水器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以及汉字;
樱花图形要素经比对,虽然二种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汉字要素经比对,根据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樱花”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与原告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中“撄”字经过书写变化,与“樱”字高度相似,中间加插的“之雪”二字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没有切断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对“樱花”的联想,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识的热水器产品、“”标识的燃气灶产品与原告的樱花牌热水器、燃气灶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是其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的。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进货渠道及付款方式等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产品上使用“”的合法性,亦无法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院对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数量、知名度较大,原告使用时间较长,原告名称的声誉度和经营规模;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期间;
3、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在本案中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热水器商品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经营者:吴树光)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四眼百货店(经营者:吴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