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85-189号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钱玉芹,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长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如无指明均为人民币)和维权合理费用5.5万元,共计35.5万元,并由长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权利商标已使用百余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涉案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其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既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亦不足以对长文公司给予应有的惩戒,有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全面赔偿的宗旨。
长文公司未作答辩。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文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5.5万元,合计35.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涉案侵权产品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没收为由,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11276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长文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批发零售: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产品、矿产品、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水产品、蔬菜、水果、初级农产品。
2018年5月15日,长文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刚果(金)。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了“”商标的眼镜4200副,舟山海关遂于同年6月27日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同年7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路易威登马利蒂进行本案诉讼。
同年8月16日,舟山海关作出舟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舟山海关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眼镜镜架外框中部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位于法兰西共和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舟山海关查扣,舟山为侵权行为地,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长文公司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出口的眼镜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长文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该院根据具体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为长文公司,眼镜规格型号为无品牌、无型号,数量40500副,单价0.5美元每副,总价20250美元;
2.舟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长文公司申报出口的侵权商品中,除了涉案4200副标有“”商标标识的眼镜,另有9600副标有“Riy.Don”商标标识、2400副标有“PRADA”商标标识、4200副标有“LACOSTE及鳄鱼”商标标识的眼镜,结合上述报关单填报的眼镜规格型号、价格等,表明长文公司对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属状况应为明知,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长文公司的侵权行为,舟山海关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30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4.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向海关申请查扣涉案侵权商品、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
综合考虑上述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长文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该院酌定长文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于2019年2月27日判决:一、长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
二、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8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846元,长文公司负担4039元。
二审中,长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律师费账单、诉讼费专用票据、国际结算贷记通知、普通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5000元、诉讼费6625元,共计61625元。
长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诉讼已预交一审诉讼费6625元,并已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但由于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和普通发票中所涉律师费另包含其他多起案件的律师费,故无法证明本案律师费的确切金额。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并预交了一审诉讼费6625元。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长文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单价较低,长文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并预交了一审诉讼费6625元,但按照一审判决仅需承担其中的2846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长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在该院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路易威登马莉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