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1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3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