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4号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960466526。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德顺,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因与被告张德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博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严晓,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张德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顺立即停止侵害博生公司第ZL20171022××××.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将侵权产品下架,彻底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张德顺赔偿博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博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张德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博生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张德顺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博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张德顺未经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负有删除义务。
博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博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德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博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博生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确认链接已及时断开,履行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博生公司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博生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张德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6日,博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71022××××.1。
博生公司按时交纳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和平板拖把,所述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和活动连接在所述拖把杆上的平板拖把头,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桶具有独立的挤水区和独立的清洗区;
所述拖把桶上安装有捋口挤压装置,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清洗和挤水时将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旋转至可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且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和拖把杆之间可通过定位装置使该平板拖把头保持清洗和挤水状态;
拖地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脱离所述定位装置的控制从而旋转至拖地状态;
挤水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在所述的挤水区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挤水;
清洗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在清洗区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清洗;
平板拖把使用完后,将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旋转至可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该平板拖把可插入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中,从而使平板拖把立于拖把桶中。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桶上还设有与所述的清洗区和/或挤水区对应的放水阀。
权利要求10为: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和/或清洗区中设有对下压的平板拖把头形成缓冲的缓冲机构。
权利要求11为: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冲机构为弹性垫、或弹性块、或弹性回弹装置。
权利要求13为: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该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还设有用于将挤出的水从挤水区转移到清水区的水转移装置。
权利要求18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的拖把桶上的挤水架、安装在所述拖把桶上的清洗架,所述的挤水架及清洗架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所述的水转移装置为设在所述的挤水架中的水路通道,挤水时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直接或间接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权利要求22为: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拖把杆内的弹簧顶件,清洗和挤水时所述的弹性顶件顶在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和拖把杆之间的活动连接处从而对平板拖把头进行定位;
拖地时,所述的拖把杆或平板拖把头转动后使平板拖把头处于拖地状态;
或者,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所述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活动连接处的弹性顶件,清洗和挤水时所述的弹性顶件顶在拖把杆上从而对平板拖把头进行定位;
拖地时,所述的拖把杆或平板拖把头转动后使平板拖把头处于拖地状态。
2018年11月29日,根据博生公司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淘宝店铺“尚易储家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并以19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店铺宝贝排行榜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售1662件,评论1356件。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99-109元,库存数量为185149件。
2018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公证处的百世快递两件包裹(单号为70173441040472、70173440041212)进行了查验、拍照,随机选择一件产品封存后交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书计算机,登陆淘宝账户,其订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173441040472”。
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分别为70173441040472、70173440041212。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0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拖把桶一件、平板拖把一件、产品质量保修卡一份,保修卡上标注了“东方亮洁壹刮净”标识。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0、11、13、18、22进行比对,博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淘宝公司对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张德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1022××××.1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博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博生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8、10、11、13、18、22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博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淘宝公司对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张德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视为对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张德顺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张德顺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鉴于公证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对于博生公司要求张德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张德顺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有关博生公司要求淘宝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博生公司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张德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博生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张德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博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张德顺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
2.博生公司以198元价格购得涉案侵权产品两件,公证书显示销量1662件,评论1356;
3.博生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4.博生公司就本案侵权产品提起两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1022××××.1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德顺负担945元,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德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