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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68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晓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68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向晓敏,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周利,被告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整;

二、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遵义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五角星+MOUTAI”图案商标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5日,向晓敏在其租用的房屋里,用购买来的材料包装了“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8件(规格:53°、500ml/瓶、6瓶/件),并和向茂春商议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后当向晓敏准备将酒运往老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2018年6月12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向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7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8年7月12日判决向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600元。

根据《商标法》57条之规定,向晓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原告起诉被告向晓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向晓敏为牟取暴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晓敏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侵权的事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包装销售的18件假冒茅台酒中有5件是按1000元/瓶的价格计算的,其余13件是按400元/瓶的价格计算的;

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深感后悔,现一无所有,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五角星+MOUTAI”组成的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2013年5月,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3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6月12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向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黔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向晓敏在其租用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玉××西路××房间内,用购买来的材料包装了“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8件(规格: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6瓶/件),并和向茂春商议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贵州茅台酒5件,另向茂春还要买一些每瓶400元的酒,后在向晓敏准备将酒装车运往五马镇老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生产包装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8件,共108瓶;

以上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晓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向晓敏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18件共108瓶,其中5件其与向茂春商定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销售,即该5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每瓶1000元计算,为30000元;

而关于其中的另外13件,向晓敏告知向茂春自己还有一些质量不差的茅台酒,每瓶400元,向茂春明确表示还需要一些400元一瓶的酒,故该13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每瓶400元计算,为31200元;

故向晓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61200元。

遂判决:一、被告人向晓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8)黔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晓敏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向晓敏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晓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的注册商标,且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之规定,被告向晓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晓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晓敏在遵义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该请求亦不明确,鉴于被告向晓敏已受到刑事处罚,在本案诉讼中亦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表示懊悔歉意,无再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向晓敏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12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晓敏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向晓敏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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