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858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瑞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德,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皮波,被告佳一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華潤”(资本投资类)驰名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第1236285(医药类)号“华润”商标、第1249385(医疗器械类)号“华润”注册商标和第776090号(广告销售类)“華潤”注册商标、第9358780“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5类)、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10类)的专用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华润”的商标侵权及对“华润”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销毁、删除任何带有“华润”字样的门头、标识、招牌、办公用品、宣传广告、微信公众号、微信商城、网站招聘信息、手机软件APP、网络宣传以及其他宣传资料等;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5.9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作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十几年来一直保持着快速增长。
原告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使得“华润”字号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在大健康(医药、医疗)、大消费(零售、啤酒、食品、饮料)、电力、地产、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声誉。
原告第1236285号“华润”商标于1999年01月0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的医用胶带、医用药物等服务,商标至今有效。
第1249385号“华润”商标于1999年0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10类中的矫形用物品、矫形用药品等服务,商标至今有效。
第776090号“华润”商标于1995年0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的医用胶带、医用药物等服务以及第9358780“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5类)、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10类),商标至今有效。
同时,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分别在商标国际分类表中第1至45类上相继注册“华润”系列商标群。
原告在医药行业领域直接控股设立了华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以药品研发、制造、分销为一体的企业集团,拥有全国性网络覆盖的医药分销和零售平台,在福建省内几乎囊括了所有地级市。
“华润”、“华润医药”等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大陆包括福建省家喻户晓。
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成立时主体登记名称为厦门博诺天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所有之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此后在其日常经营中大量违法突出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微信公众号及商城、手机软件APP、商标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网站招聘信息、企业门头、标识、招牌、宣传广告、网络宣传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华润”及“华润医药”相同及近似的字样,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被告作为一家福建省的医药企业,服务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重合,对于原告的“华润”知名字号和驰名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应予避让,而被告在日常经营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华润”、“华润医药”相同和近似的字样,没有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声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2362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5类医药)、第12493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10类医疗器械)和第776090“華潤”注册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第9358780“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35类广告销售)、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5类)、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第10类)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华润”这一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投资、管理等特定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被告佳一华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核准,合法有效。
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了被答辩人的其企业名称,说明企业名称合法有效,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也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佳一华润”与“华润”不会构成近似,不会引直公众误认。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点第(项)第3点的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但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因此从该规定上看,“佳一华润”与“华润”不会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其一,“佳一华润”与“华润”不存在近似。
其二,其没有将“佳一华润”使用在第5类、第10类商标核定的商品上。
仅仅是企业名称上的使用。
其三,原告虽然取得了第776090号(广告销售)“华润”商标,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而现在已经是2019年,因此该商标已过有效期,属于无效的商标。
而且该商标核准的商品/服务范围并没有3509小项:“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也就是原告在“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并没有享有“华润”的商标专用权。
同样,该商标也没有核准保护3509小项:“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报务”,因此原告并没有享有“华润”商标在“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报务”的专有权。
四、其并没有突出使用“华润”字号,反而突出使用“佳一”字号。
其在人才招聘等资料介绍企业时,均称公司为“佳一企业”,没有攀附“华润”的主观故意或恶意。
其在使用名称过程中,均整体使用企业名称“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华润公司”不会引起公众误会。
五、原告故意放纵其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
原告从2017年11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就知道其公司字号为“佳一华润”。
但没有通知其变更公司名称,也没有通过工商部门通知其变更公司名称,而是静待其在2017年12月份办理医疗器械许可证后,并在2018年3月开始招聘员工并进行经营后的2018年10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即使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也与原告的纵容、放任有关。
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从2018年3月组织招聘并进行经营,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的经营主要业务在地产、啤酒,并没有在福建、厦门经营医药。
其系在厦门本地经营的企业,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告的权益。
原告华润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书。
2、第1236285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书(第5类医药)、续展证明。
3、第1249385号“华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书(第10类医疗器械)。
4、第776090“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书(第35类广告销售)。
5、第9358780“华润医药”商标注册证(第35类广告销售)。
6、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商标注册证(第5类)。
7、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商标注册证(第10类)。
证据1-7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陆续在广告销售、医药、医疗器械类申请商标注册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设立登记时名称、股东出资情况、经营范围。
9、被告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
10、(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2号的公证文书,证明被告在厦门人才网长期大量招聘医药推广和器械推广业务人员、被告提供的服务性质、经营范围。
11、(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3、19643号的公证文书,证明被告将“厦门佳一华润”文字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名称、被告通过“厦门佳一华润”公众号提供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服务、被告通过“厦门佳一华润”公众号提供内窥镜免费试用服务、被告在豌豆荚应用平台上向公众提供名为“沉香夺宝”的APP服务。
12、(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1号的公证文书,证明被告于企业门头、厂房楼层标识、招牌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同和近似的字样。
13、厦门市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公告(2017年笫2009号),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性质及经营范围。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
证据14、15证明华润商标与字号的显著性、影响力与驰名程度。
16、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证明第773121号“華潤”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类的驰名商标。
17、(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773121号“華潤”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18、全国各地带有“华润”字样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行政文书,证明“华润”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作为知名字号保护的记录。
19、(2017)粤民终701号、(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41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2016)苏民终1326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6号、(2018)闽01号初597号,证明原告“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在众多行业内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各级法院支持了同类案件中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
20、公证书:商标金奖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发的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
21、“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22、华润集团历史、荣誉资料。
证据21、22证明“华润”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全国、福建省以及厦门市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23、律师费、公证费、检索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佳一华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13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13-2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3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没有合同、转让凭证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对厦门食品药品审评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公证处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
被告佳一华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系经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合法有效;
被告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除了提“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外,还提交了其他两个不同的企业备用名称,即“厦门佳一润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佳一惠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被告并没有恶意一定要使用“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华润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年突然更名显示出被告有攀附的主观恶意,会使消费者形成对被告与原告或者华润医药产生关联的混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3、6、7-15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8-22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系维权的成本,将结合具体案情酌定。
被告佳一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48年成立,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
该集团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多次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1999年1月7日,江苏华润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上注册了第1236285号“华润”商标,包括医用胶带、牙科用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2002年4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国华润总公司。
2016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集团。
1999年2月21日,江苏华润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0类上注册了第1249385号“华润”商标,包括医用床、避孕用具、外科器械、牙科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
2002年4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国华润总公司。
2016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集团。
2012年5月7日,中国华润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0类上注册了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商标,包括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医用X光器械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
2016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集团。
2012年5月14日,中国华润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上注册了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商标,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物、原料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2016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集团。
被告成立于2011年,公司原名称“厦门博诺天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更名为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监督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搜索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相关页面显示:“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厦门人才网(××)招聘药品销售助理、医疗器械销售主管、医疗器械业务员、B超职业医师、护士、药店营业员、微信推广专员等岗位。
2018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2018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监督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通过其手机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豌豆荚”程序下载“沉香夺宝”,搜索相关页面进行截图,显示:“沉香培训知识”由“佳一华润”提供,“沉香币不可退还,沉香币也不能用于购买或兑换其它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服务或者转移给其他用户。
”佳一华润公司微信公众号为“厦门佳一华润”,其功能为最新药品上市推荐、最全药品信息介绍、最新医药市场行情,显示医疗专科器械、医疗综合器械和医疗检验器械的相关信息。
2018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2018年4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监督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通过其手机进行证据保全。
搜索相关页面进行截图,显示:2018年4月19日,佳一华润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厦门佳一华润”发文“真任性,尤泰克内窥镜免费试用6个月!
”2018年4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9643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2018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与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56号“联发35号厂房”,该厂房楼层指示牌显示“厦门佳一华润佳一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0层1001室公司背景墙显示“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1565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明。
2017年12月31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佳一华润公司核发闽厦食药监械经营许20172035号厦门市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经比对,佳一华润公司使用的“华润”与华润集团涉案“华润”商标近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佳一华润公司是否侵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佳一华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佳一华润公司是否侵犯华润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是第12362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12493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和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佳一华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理由如下:其一,依据佳一华润公司的招聘信息、手机软件APP信息及其微信公众号等内容显示,佳一华润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华润集团第1236285号、第1249385号、第9364613号和第936474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较,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其二,佳一华润公司未经华润集团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上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厦门佳一华润”,在手机软件APP使用“佳一华润”作为公司名称的简称,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华润”两字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案佳一华润公司构成对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系资本投资类的驰名商标,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资本投资服务不易产生联想,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第776090号“華潤”注册商标和第9358780“华润医药”注册商标均为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亦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华润集团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73121号“華潤”、第776090号“華潤”和第9358780“华润医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一华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厦门博诺天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佳一华润公司在厦门人才网(××)发布招聘广告、手机软件APP、办公地点楼层指示牌及背景墙上均使用了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华润”字号经华润集团几十年的使用,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佳一华润”作为其公司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华润集团具有一定的关系,侵犯了华润集团的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佳一华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华润集团未能就佳一华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华润集团因佳一华润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佳一华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华润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佳一华润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第12362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1249385号“华润”注册商标、第9364613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和第9364740号“华润医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手机软件APP、微信公众号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文字;
二、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文字;
三、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佳一华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 万 丽 琼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商 梦 莹 )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