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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37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段。

经营者:纪昌礼,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被告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的经营者纪昌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20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我方出具的收据上仅仅标明为刀片,并非啄木鸟牌刀片,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不真实。

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违背了公证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且出具公证书超过了法定时限。

3、第356号公证书缺少交货环节的证据,证据链条不闭合,证据指向不具备唯一性,且公证人员一行伪装成普通消费者进行消费,其行为不具备真实性。

4、如被告销售过啄木鸟刀片,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也于法无据,被告不能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限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实物及公证书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44089795)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必须有钢印、辨伪码,该公证书没有,公证书说明中“行政区域划分变动”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对公证处办理业务没有影响;

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图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切纸刀、文具刀、铅笔刀。

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后,2018年10月8日委托杨为杰到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15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和杨为杰来到位于茌平县××美景家园北临的“老纪五金油漆水暖”店铺。

进入店内,看到名称为“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姓名为“纪昌礼”的营业执照。

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啄木鸟刀片六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加盖《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2019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刀片一盒,包装盒正反面及上方均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标识,侧面下方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工业C区)”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刀片5小盒,小盒标签的上方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

打开小盒,内有刀片若干,刀片一端标有“琢术乌”文字及图形标识。

原告提交正品进行比对。

从外包装上看,正品外包装色彩鲜艳,仿品灰暗,外包装盒基本没有区别。

打开外包装后,正品塑料盒上的标签黏贴均整,仿品则不牢固、不均整;

正品单装塑料盒身透明度较高,仿品塑料盒身暗淡;

正品小盒商标基本没有差别,正面写有“啄木鸟刀片”,仿品小盒盒身同样标有“啄木鸟刀片”。

打开小盒包装,将金属刀片取出,正品刀片圆孔左侧商标较清楚标有“啄木鸟”,仿品此处标有“琢术乌”,另外,仿品小鸟图形与正品有差异。

仿品上标有的“琢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正品的“啄木鸟”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纪昌礼,注册日期是2009年4月29日,经营场所为茌平县枣乡街南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小盒上的“啄木鸟”文图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图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刀片上的“琢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上的“啄木鸟”文图注册商标不同,被控侵权商品刀片并非原告生产,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切纸刀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图商标的注册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告经营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茌平县老纪五金机电门市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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