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3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梁秀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B座403-1。
法定代表人:金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琴,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诉讼代表人:里德希尔根?若根(JochenLederhilger),法律事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梁秀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秀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令梁秀公司停止侵权,超出彪马公司要求梁秀公司停止出口、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
2.梁秀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3.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彪马公司书面答辩称,梁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海关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视为其对海关认定的梁秀公司为实际货物出口销售方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秀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梁秀公司向本院申请到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调查义乌市中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代梁秀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梁秀公司的身份;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梁秀公司被扣留的侵权货物涉及的其他案件的调解赔偿款,均由中发公司支付的事实;
3.梁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玲与中发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
4.中发公司提供的报关清单与查验清单;
5.梁秀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据3、4、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发公司委托梁秀公司报关出口,梁秀公司对被诉产品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针对上述证据,彪马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恰能证明梁秀公司是生产、销售方,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些证据形成于二审之前,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梁秀公司的主体信息,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证据2的转账记录仅是打款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录音中的谈话对象不明,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4均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报关清单中的手表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被扣押的数量不符,亦无型号可以对应,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建立对应性;
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聊天对象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5均不予认定。
此外,关于梁秀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梁秀公司二审代理费由谁支付,不能直接推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上述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经查,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梁秀公司立即停止出口、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在认定梁秀公司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彪马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判令梁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彪马公司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际指向的即为已在判决中认定的出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判决并未超出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梁秀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梁秀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梁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发公司委托其报关出口,其对被诉产品侵权并不知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梁秀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梁秀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认定梁秀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彪马公司因梁秀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梁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梁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梁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梁秀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