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初62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龙州幸福宝贝母婴生活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07。
经营者:黄丽林。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诉被告龙州幸福宝贝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宝婴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谢文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