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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025号
案件名称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025号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睿,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乡东枣林村西。

法定代表人:秦胜军,执行董事。

被告: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香山社区沿河路118号。

经营者:朱洪亮,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以下简称乐美鲜森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百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冯云波,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经营者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富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雷保宽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灌装的“千百知”品牌果汁已成为其主打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富邦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销售的“琦露蓝莓汁饮料”产品使用的玻璃瓶容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设计,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富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控侵权玻璃瓶系从案外人处购进,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玻璃瓶与涉案专利玻璃瓶产品明显不同;

3、被告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接到起诉书后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辩称,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从案外人处合法购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豫新延证内民字第199号公证书、专利授权许可协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4号公证书、公证购物电脑小票、公证费发票、专利年费收据、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查询截图,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长沙亨明百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标有“长沙亨明百特销售订单”字样的单据,无供货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长沙亨明百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涉并非本案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雷保宽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并领取赔偿款,专利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36万元,共计108万元。

该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前往湖南省宁乡市沿河北路一家标有“乐美鲜森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肖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琦露蓝莓汁饮料”(售价10元,条形码为6941256632871)等商品,支付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员加贴封条后连同电脑小票交由肖林收持。

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的字样。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4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玻璃瓶装的饮料产品一件,瓶体正面标贴上标注有“琦露”、“蓝莓汁饮料”字样,背面标贴上标注有被告富邦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被告富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生产销售。

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开业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散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保健食品、农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三、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其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领取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瓶子,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圆底瓶、瓶颈均为收腰设计、瓶颈上端有镰刀拐形半闭合手柄,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的蓝莓汁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当庭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结合(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的自认,依法认定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4号公证书及证物,被告富邦公司系作为受委托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瓶贴记载有被告厂名厂址,被控侵权产品产地系被告注册登记地(河南省鹤壁市),在被告富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被告富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富邦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富邦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中虽约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但缺乏相应付款凭证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依约向专利权人实际支付了该许可使用费,因而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参照,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被告的侵权性质(被告富邦公司系制造行为、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系销售行为)、情节以及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富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关于焦点三:关于合法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富邦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系从他人处购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玻璃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美鲜森百货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售单据、《证明》,但该销售单据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证明》中所涉产品条码与本案产品不同,故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第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蓝莓汁产品;

二、被告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经营者朱洪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蓝莓汁产品;

三、被告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被告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经营者朱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鹤壁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宁乡乐美鲜森百货店(经营者朱洪亮)负担1000元。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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