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28号旺业工业园二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严济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7号万和科技大厦A座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尚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尚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吴菊,被上诉人波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赠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波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波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波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来源标识,尚乐公司网上宣传为制造厂商仅是一种营销手段。
2.尚乐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仅销售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并不多,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波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尚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波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波石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4.承担波石公司因制止尚乐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波石公司权利状况:案外人李志飞于2017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手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李志飞,专利号为ZL20163055××××.X。
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
2018年12月1日,李志飞与波石公司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授予波石公司排他许可实施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许可期限为五年。
该合同未明确专利许可费金额。
2018年12月5日,李志飞出具声明,授权波石公司单独以自己名义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尚乐公司侵权事实:波石公司主张尚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9)深盐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记载,尚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新款E8炮筒无线蓝牙音箱布艺蓝牙音箱双喇叭手提高音质蓝牙音箱”,并显示多种颜色均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盐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4日,波石公司在尚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59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15989122646085887,供应商为尚乐公司。
(2)波石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账户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订单号为315989122646085887的物流为中通快递,快递号码731××××6603。
(3)(2019)深盐证字第114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8日上午,波石公司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31××××6603,波石公司将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尚乐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明,对前述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尚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音箱、移动电源、等产品的生产。
(2)(2019)深盐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显示,尚乐公司在网店中自称是音箱生产制造厂家。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外包装箱上另黏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31××××6603。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内有两个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的信息。
波石公司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外观相同,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波石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尚乐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波石公司在本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波石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尚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波石公司推定尚乐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波石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尚乐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波石公司从尚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尚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尚乐公司具有制造音箱的经营资质,自称为音箱的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尚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尚乐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波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尚乐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尚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波石公司ZL20163055××××.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尚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波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尚乐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波石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尚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尚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尚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尚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音箱;
波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尚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自称“最有影响力的音箱生产制造厂家”,并附有厂房及生产车间现场图片;
前述网店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图片记载“源头生产厂家”字样。
尚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尚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定尚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尚乐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波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尚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尚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波石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尚乐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
尚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两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尚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尚乐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500元,本院予以退回。